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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珍诉被告李**、农╳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X珍诉被告李X勋、农X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任审判,代书记员赵**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珍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李X勋、农X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X珍诉称,2011年10月15日,被告李X勋因家庭经营生意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半月,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30日,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勋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及约定还款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李X勋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仅借3万元,并不是如原告所诉的4万元,借款后已还了利息一万五千元或一万六千元的利息,具体记不清了。被告李X勋出具的《借条》是空白的,借款数额是由原告自行填写的,所以借款数额有出入。被告李X勋承认偿还原告3万元,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不同意偿还利息。

被告农X兰辩称,被告李X勋向原告借款的事情,被告农X兰并不知情,直到原告带人到家里催款才知道。被告李X勋的借款由其自行处理,与被告农X兰无关。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X勋、农X兰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李X勋、农X兰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借款数额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由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赵X珍与被告李X勋系朋友关系,被告李X勋与被告农X兰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5日,被告李X勋出具《借条》给原告赵X珍,向原告赵X珍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30日。借款后,被告李X勋未能按约定还款。2013年5月14日,原告赵X珍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X勋、农X兰立即偿还原告赵X珍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止。

本院认为,被告李X勋对向原告赵X珍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双方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李X勋向原告赵X珍的借款是3万元还是4万元?2、原告赵X珍请求支付利息有无法律依据?3、被告农X兰应否承担本案债务偿还责任?

1、关于被告李X勋向原告赵X珍的借款是3万元还是4万元的问题。原告赵X珍主张借款为4万元,提供有《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李X勋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因此,原告赵X珍主张借款金额为4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X勋主张借款金额为3万元,称其仅在空白的《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金额是原告赵X珍事后自行填写上去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李X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该主张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李X勋主张借款为3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X勋主张借款后偿还原告赵X珍一万多元利息,原告赵X珍予以否认,被告李X勋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原告赵X珍请求支付利息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30日,被告李X勋未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赵X珍请求按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3、关于被告农X兰应否承担本案债务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农X兰与被告李X勋是夫妻关系,被告李X勋向原告赵X珍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农X兰应与被告李X勋共同承担向原告赵X珍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赵X珍主张被告农X兰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农X兰主张不承担偿还该借款责任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赵X珍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X勋、农X兰偿还原告赵X珍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

二、被告李X勋、农X兰支付原告赵X珍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李X勋、农X兰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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