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和人民陪审员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告送达依法扣除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周**认识,因双方都是在河池市品牌服装生意,所以关系较好。2012年4月27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由于当时原告手头现金只有17.4万元,所以原告只借17.4万元给被告。原告以为被告只借一段时间,但事隔几个月被告均不还。原告曾于2012年7月25日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还款。2013年春节前,被告偷偷转让铺面,离开河池市,不知所踪。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4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计算从诉讼之日起按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与被告周**是生意上的朋友关系,双方均在广西河池市经营生意。2012年4月27日,被告周**因资金紧缺向原告韩**借款人民币17.4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执存。借款后,被告周**未偿还借款给原告,现下落不明。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4万元,并从诉讼之日起按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电脑咨询单》、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对大新县榄圩乡榄圩居委会的《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诉讼之日起按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偿还原告韩**借款本金人民币17.4万元;

二、被告周**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7.4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韩**。

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周**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