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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熊应繁因与被上诉人罗**、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应繁因与被上诉人罗**、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3)象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应繁、被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吴**与罗**系好朋友,因吴**的光明富苑房屋装修,分别于2007年9月27日、2007年10月12日两次向罗**借款11000元、14000元,合计25000元,约定五年内归还借款。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吴**未还借款,经罗**多次追偿未还。2011年3月22日,熊**、吴**经法院判决离婚。熊**、吴**原是夫妻关系,借款熊**、吴**是夫妻关系期间借款用于装修其房屋。罗**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熊**、吴**各偿还其借款25000元的一半1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罗**与吴**的借贷关系属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罗**已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25000元的义务,即依法享有作为贷款人的权利;吴**与熊**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不和,一审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2010)象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判决吴**与熊**离婚,尚欠罗**借款25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吴**、熊**各负担一半12500元。吴**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共同生活期间,用于装修购买象州县象州镇光明路光明富苑住宅,属于吴**、熊**夫妻关系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吴**、熊**各偿还12500元。吴**、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罗**请求吴**、熊**各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一半1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吴**、熊**每人应返还借款本金12500元给罗**。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元,由吴**、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熊**与被上诉人罗**并不熟悉,更没有以装修房屋的名义向被上诉人罗**借款。被上诉人吴**向被上诉人罗**是否借款,上诉人熊**并不知情。上诉人熊**与被上诉人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关系不好且经济一直各自独立,如被上诉人吴**对外借款也属于其个人借款,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上诉人吴**向被上诉人罗**借款,是被上诉人吴**个人债务,不应由上诉人熊**偿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上诉人熊**认为与被上诉人罗**不熟悉不是事实,上诉人熊**与被上诉人吴**结婚之前、及结婚之后,双方都有多次接触。被上诉人吴**向被上诉人罗**借款确实用于她与上诉人熊**夫妻房子的装修,而且在他们离婚判决书中也确认了该笔借款应由他们夫妻共同偿还的判项,所以上诉人罗***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

根据上诉人熊**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罗**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吴**向被上诉人罗**借款25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

上诉人熊**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新证据:1、现金交款单一张(复印件);2、收据一张(复印件);3、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一张(复印件);4、现金收入单据一张(复印件);5、农行存折一张(复印件);6、相关票据八张(复印件);7、借条一张(复印件);8、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吴**所借25000元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吴**个人债务。

被上诉人罗**经核对上诉人熊**提供上述证据原件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诉人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诉人熊应繁二审期间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上诉人熊应繁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罗**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确认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吴**向被上诉人罗**借款25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问题。上诉人熊**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吴**向被上诉人罗**借款25000元,其不知情,其与吴**夫妻存续期间经济各自独立,该25000元是吴**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吴**向被上诉人罗**借款25000元,是上诉人熊**与被上诉人吴**夫妻关系存续共同生活期间所借的款项,同时在熊**与吴**离婚纠纷一案中,象**民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0)象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涉及本案尚欠被上诉人罗**借款25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上诉人吴**向被上诉人罗**借款25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诉人熊**上述主张吴**向罗**所借25000元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被上诉人罗**请求上诉人熊**、被上诉人吴**各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一半(即12500元)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熊应繁上诉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熊应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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