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覃**与被上诉人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覃*某因与被上诉人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覃*某、被上诉人覃*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某,上诉人覃*某与被上诉人覃*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覃*某将一轿车转让给覃*,转让价为66800元,合同签订当日覃*首付20000元,之后一周内再付10000元,余款36800元,覃*定于2011年12月付6800元,2012年1月至3月每月付10000元,最迟不能超过4月30日。双方另约定覃*逾期付款的按月利率5%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覃*依约支付20000元后,未能按时支付购车余款,遂于2012年1月1日向覃*某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覃*某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45000.00元)。商定每月26前按月息6%计息付覃*某。如逾期壹天以上付息,则按月息8%计息,但不能超月付息,每月利息存入以下账户:户名:覃*某,开户行:农业银行,账号×××5210,本金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2012年5月2日,覃*某以覃*未按约定支付购车余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同月24日以(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某调解结案。2012年9月19日,覃*某以覃*2012年1月1日给其出具的欠条为据,以覃*欠其借款及货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责任。覃*某仅以覃*给其出具的一张欠条作为证据,主张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法律事实,至今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欠条形成的事实,证据是不够充分的。因为欠条是对债权债务主体双方经济来往的一种结算,证明的是欠款关系。欠条持有人仅凭一张欠条,主张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对方对欠条事实予以否认、抗辩,欠条持有人必须进一步证明欠条形成的事实。且该欠条上也没有明确注明覃*借覃*某现金及尚欠覃*某货款的内容。覃*在庭审过程中,不但否认向覃*某借款及赊购香烟、茶叶的事实,且对覃*某在本案中提供的欠条与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形成的事实及它们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抗辩陈述。因此,覃*某仅凭一欠条主张债权,明显属于证据不足。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覃*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覃*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覃*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8元,由覃*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覃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在二手车买卖合同一案中并没有以本案的欠条作为支持该案诉讼请求的证据,而是作为对被上诉人在该案的答辩的抗辩。当时上诉人本想提起两个诉讼,但一审法院立案庭的法官说欠条还未到期,故当时只起诉车辆转让合同案,而过一段时间后才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判决认定欠条是被上诉人未能支付购车款后出具,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递交的欠条及欠条草稿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后所写。欠条上明确写“本金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即说明是借款;如果不是借款,就不会写“本金”,而应写欠车款。欠条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45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另,双方均认可欠条是2012年1月6日写,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为“2012年1月1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欠条是真实的,但欠条上记载的债务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车辆转让款。在二手车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款为68800元,签订合同当日被上诉人即付了20000元,之后又给付了1800元,因被上诉人不能按约给付余款,故被上诉按上诉人的要求出具这份欠条。上诉人在车辆转让合同案中已以欠条作为支持该案诉请的证据,上诉人再次以欠条为依据起诉被上诉人,属重复诉讼。被上诉人并没有委托上诉人购买茶叶、香烟,也没有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对欠条的形成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请证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除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关于欠条的形成认定事实有异议外,双方一致同意欠条形成于2012年1月6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经审查查*,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部分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某,双方当事人所提的车辆转让案,为一审法院(2012)××民初字第××号案。在该案中,覃*某依据《二手车买卖合同》提起诉讼,诉请覃*支付尚欠的购车款46800元及相应利息。覃*答辩双方订立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已经重新立欠条,应按欠条上记载金额支付。覃*某认为欠条记载的是双方另外存在的借贷事实。一审法院审理查某该案的事实为:双方2011年11月19日,覃*某与覃*签订一份《二手车合同》,价款为66800元。覃*某将车辆交付覃*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覃*只支付首付款2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该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覃*尚欠原告覃*某购车款46800元,逾期利息3200元,合计50000元,此款覃*于2012年8月24日前支付完毕。一审法院在该案中没有对欠条进行评判,调解后,覃*某仍持有该欠条的原件。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本案上诉人覃某某提交的欠条是双方对二手车交易的结算单,还是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

本院认为,首先,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欠条是二手车买卖欠款结算立下的凭据。其次从欠条与二手车买卖合同的内容看,无论是数额、还款时间、付款方式、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完全不一致。第三,双方当事人在(2012)××民初字第××号一案中,已曾就本案欠条有过激烈的争辩,但最后双方达成的协议是“被告覃*尚欠原告覃*某购车款46800元,逾期利息3200元,合计50000元,此款覃*于2012年8月24日前支付完毕”。由此,可认定覃*认可尚欠覃*某购车款为46800元。这与《二手车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是相符的,而与本案欠条中记载的覃*欠覃*某45000元并不一致。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认定欠条就是车辆转让的结算单,一审法院在该案中也没有认定。相反欠条仍由覃*某保留。综上,覃*关于欠条是双方对《二手车买卖合同》的结算单,并已在另案中处分,覃*某提起本案诉讼属重复诉讼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覃*承认欠条是其出具,欠条形式完整,内容明确载明覃*欠覃*某本金为45000元,覃*某诉请法院判决覃*返还借款本金45000元,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双方为民间借贷,约定借款月息6%高于我国法律准许的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覃*某的利息诉请,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宣县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覃*返还上诉人覃*某借款45000元及利息(本金4500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上诉人收到本判决书之日)。

一审案件受理费8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6元,共计2604元,由被上诉人覃*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