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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珍诉被告许**、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任审判,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珍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许**、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珍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被告许*红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29日,被告许*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立下借据,当时未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许*红催还借款,许*红表明没有钱偿还,提出以其本人每月的劳务费分期偿还,由其丈夫严**执笔立下一份协议书,许*红夫妇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手印。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许*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严**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借条》及《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及原、被告约定还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许*红辩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是都被黄**设下的骗局骗走了。许*红之前也多次向原告借款,但也曾多次返还红利35万元给原告。2012年10月,黄**已通过农行汇给原告10万元,许*红已不再欠原告借款,只是没有收回借条而已。《协议书》是许*红夫妇出具给原告的,但不是许*红的真实意思,因为当时原告到被告家来催款才写给原告的。原告当时知道许*红和黄**做生意有利润主动要求投资的,现在许*红的钱被骗了,这个风险原告也应该要承担。

被告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大新县公安局的《立案告知书》,用以证明其借原告的钱因与黄**做生意被诈骗的事实。

被告严**辩称,原告借钱给被告许**有一年多了,但之前其一直不知道,直到许**的钱被黄**骗了之后其才知道。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是事实,但当时因许**的钱被黄**骗走,很多债主都上门催债,原告再三要求,被告才同意写的,但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许**借原告的钱不是用于家庭开支,且被告严**与许**已离婚一年多了,严**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严**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用以证明两被告已离婚。

本院向大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证明》1份,证明被告许*红被诈骗一案已于2013年1月16日经立案侦查,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许**、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证据2即《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被逼迫所写,但该协议书是被告在其自已家所写,当时只有原告及两被告在场,且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许**、严**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原、被告对本院向大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的《证明》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梁**与被告许**是同事关系。被告许**与被告严*武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办理离婚手续。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以做生意为由,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执存,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1月10日,原告到被告许**家催还借款,因被告许**未能还款,经双方协商提出用许**本人每月的劳务费分期偿还原告的借款,并由被告严*武执笔立写《协议书》,许**、严*武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及按手印交给原告执存。之后,因被告许**未按双方协议还款,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严*武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被告许**因被诈骗一案,大新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16日已立案受理,目前案件正在侦查当中。被告许**、严克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许**统一管理。本案债务之前,被告许**也曾向原告借过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许**是否已偿还了原告的借款10万元?二、被告严*武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被告许**是否已偿还了原告借款10万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许**对向原告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双方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许**主张已偿还了原告借款,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许**主张于2012年10月已偿还了原告借款10万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该主张亦与其双方之后达成的用许**劳务费偿还原告借款的协议自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许**主张已偿还原告借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许**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严*武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许**、严*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许**统一管理。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严*武主张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请求该债务作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许**、严*武连带偿还,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武主张该债务不用于家庭开支,且现已与被告许**离婚,不应承担本案债务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许举红偿还借款,被告严**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举红偿还原告梁**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严**对被告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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