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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杨*、张**与被申请人陆**,第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上诉人杨*、张**与原审被上诉人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2)兴民初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杨*、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5作出(2013)来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4)来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杨*,原审被上诉人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祖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陆**向来宾**民法院起诉称,2005年3月10日刘*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0元;2005年6月18日刘*再次向其借款人民币2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1000元。刘*两次共借款420000元。刘*陆陆续续向其支付借款利息14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刘*与杨**夫妻关系,杨*与刘*共同归还其的借款本息。请求判令刘*、杨*共同归还其的本金420000元及利息635083.66元,共计1055083.66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杨*辩称,刘*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约定的利息高过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属刘*个人债务,不是夫妻的共同债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时承认刘*已经偿还借款140000元,加上刘*出具的四张收条,共计230000元,刘*向原告归还欠款数额是370000元,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9月29日,刘*与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女儿刘*某(13岁);张**生育有8个子女,与刘*是母子关系。2005年3月10日刘*向陆**借款2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0元;同年6月18日又向陆**借款2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1000元。刘*均出具借条,借款共计420000元。同年8月25日刘*归还陆**借款40000元。2008年1月3日刘*向陆**承诺等其大哥刘*光处理完地皮后从其中扣除300000元,还有本月12—15号取出公积金还给陆**,剩余欠款一面工作一面归还。之后刘*分别于2010年12月17日、2011年5月30日、2012年1月9日归还给陆**借款130000元、30000元、30000元。至此刘*共归还陆**借款23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90000元。陆**认为刘*借款至今,仅陆续支付了利息14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还,遂于2012年10月29日提起诉讼,要求刘*及其妻子杨*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635083.66元(利息从2005年3月10日起计至2012年10月23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陆**的保全申请,一审法院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裁定查封登记在刘*名下的位于来宾市北二路366号(时代广场小区)四层A座403号房、登记在刘*、杨*名下的位于滨江园北路西68号滨江园高层公寓5栋29—3号房、登记在杨*名下的位于来宾市北二路5号一中院内第3栋第一层的房屋各一套。2013年2月7日裁定冻结刘*在来宾市公安局尚未领取的工资、2012年目标奖、计生奖、公积金等工资收入。

2013年1月7日刘*病故,同年5月14日一审法院追加张**、刘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张**表示要求继承刘*的遗产,刘某某表示放弃继承刘*的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二次向陆**借款共420000元,均出具有借条,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刘*与杨**夫妻关系,陆**与刘*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因此,陆**请求杨*归还借款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杨*辩称本案的债务属于刘*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杨*认为已支付给陆**的借款利息共140000元,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刘某某表示放弃继承刘*的遗产权利,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准许。张**要求继承刘*的遗产,依法应当在继承遗产份额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偿还陆**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672786.86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23日止。往后从2012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二、张**在继承遗产份额的范围内对被继承人刘*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张**不服一审判决,均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审理认为,杨*的丈夫刘*两次向陆**借款共4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杨*及刘*均予以认可,因此,刘*与陆**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杨*、张**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主要理由:1、陆**在起诉状及一、二审庭审中均认可刘*借款后已陆续支付利息140000元,其对此也予以认可,但原判对此事实未认定,属遗漏事实。2、杨*提交了借条四张及问话笔录,不仅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债务是刘*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判却将此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3、陆**与刘*约定借款月利率5%,已大大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陆**明知刘*借钱的目的是为了转借他人获取利息差额,属非法放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考虑到本地区及案件的实际情况,本案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4、原判对杨*提交的证据即询问笔录没有经过质证,就认为与本案无关,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请再审依法改判,支持申请再审人的请求。

陆**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在再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和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的丈夫刘*向陆**所借款项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刘*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应由谁来偿还;2、借款人刘*已经偿还款项多少,所还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3、陆**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本院认为,杨*的丈夫刘*两次向陆**借款共4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杨*及刘*均予以认可,因此,刘*与陆**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1、关于杨*的丈夫刘*向陆**所借款项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刘*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应由谁来偿还的问题。该借款系杨*与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以个人名义向陆**所借,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杨*主张该借款属刘*个人债务,但其所提供的借条四张及询问笔录不能证实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证据证实刘*向陆**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刘*的个人债务,以及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因此,不能认定该债务属刘*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刘*与杨*的夫妻共同债务。杨*主张借款属刘*个人债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刘*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后病故,故本案借款及利息应由杨*予以偿还,刘*的母亲张**明确表示要求继承刘*的遗产,则应当在继承遗产份额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关于借款人刘*已经偿还款项多少,所还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依据杨*所提供的陆**向刘*出具的四张收条,可证实刘*已向陆**偿还款项共计230000元。对于刘*所还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因在上述四张收条中对所偿还款项均表述为“归还所欠款”,并未注明为利息,且杨*也主张已归还款项应为本金,为此,应认定刘*已归还的230000元为借款本金。杨*与张**主张一审遗漏认定陆**自认刘*借款后已支付的利息1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刘*在归还陆**的230000元本金之外,又另行支付了140000元利息,陆**自认的利息实际上就是刘*已偿还的230000元本金中的一部分,并非独立存在,系陆**基于对刘*所还款项的性质认识为利息的情况下自认的,因此,一审、二审认定刘*仅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未支付过利息正确,并未遗漏认定事实。3、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的问题。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对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均已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审的举证、质证及认证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杨*、张**主张原审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4、关于陆**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刘*向陆**两次借款所约定的月利率均为5%,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但陆**在起诉时并未主张刘*按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而是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故该利息主张在法律所允许的限度范围内,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但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判决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妥,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来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及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维持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三、再审申请人杨*偿还陆美莲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336393.43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23日止。往后从2012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付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陆**承担2606元,由杨*承担16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96元,由杨*、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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