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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龚*、覃金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龚*、覃金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周**、卢**,被上诉人龚*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覃金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覃**因急需用钱向周**借款50000元,并向周**出具了一份借条“今借到周**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以此据为证”;2013年11月25日,覃**因急需用钱再次向周**借款115000元,并向周**出具了一份借条“今借到周**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以此据为证”。两笔借款共计16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周**多次催偿,覃**均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至今分文未归还。周**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判令覃**、龚*偿还欠款165000元及从2013年12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本金115000元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龚*与覃**于1998年10月14日在城厢乡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1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离婚后,双方共育女儿龚*的抚养、教育由男方负责,女方自愿支持,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二、财产及债务处理:1、男方将共有财产滨江园高屋1-23-03房子交由乙方自行处置,产权归女方。男方在相关规定允许的情况下将该房子目前的相关手续办理至女方名下。2、女方获得滨江园高层1-23-03房子后,不再拥有其他共有财产,其他共有财产由男方和双方共育女儿龚*共有。3、至本协议签字之日,双方除现住富城国际小区房子有贷款(该房贷由甲方承担偿还)外没有其他共同债务,离婚后女方在外所发生的债务以及其他自行行为概与男方无关。同时,覃**还写了一份《声明》给龚*,《声明》内容是“在我与龚*办理离婚手续之前,我本人借有别人的钱(或形成的债务),是我本人的事情,由我覃**全部承担,一概与龚*无关。”

再查明,覃金仕于2011年2月26日借周**50000元,同年12月26日借曾美姣50000元;2012年2月1日借周**50000元,同年6月6日借余德资20000元,10月8日借曾宁63000元,12月18日借马显水10000元;2013年3月10日借兰沫50000元,同年4月16日借马显水30000元,11月25日借周**115000元,11月25日借卢**20000元,共计458000元。这十笔借款均已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覃**因急需用钱向周**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周**、覃**对于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周**可随时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周**、覃**对于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周**要求覃**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覃**在没有告龚*的情况下即以个人名义,向周**借款,借款时,既不通知龚*到场,也不要求龚*在借条上签名,且从2011年2月至2013年11月共借款458000元,巨额借款用途不明,覃**与龚*协议离婚时对债务也作了明确声明,该借款属于覃**个人债务。因此,周**认为覃**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产经营,龚*作为覃**丈夫,应当承担连带偿还的义务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覃**向周**借款115000元,是覃**与龚*离婚后的债务,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是覃**个人债务,因此,周**认为此债务由龚*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覃**归还周**借款165000元;二、覃**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周**支付本金为115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到本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覃**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覃**、龚*共同清偿上诉人50000元债务及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覃**于2012年2月1日向上诉人周**借款50000元时,系覃**与龚*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第41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4条规定,该借款系覃**、龚*共同债务,因此,覃**、龚*依法应当共同清偿。另外,覃**于2013年11月25日向上诉人借的115000元,一审同案只判决由覃**清偿,上诉人服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覃**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龚*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覃金仕于2012年2月1日向周**借款50000元,龚*是否应与覃金仕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覃**于2012年2月1日向周**借款50000元,龚*是否应与覃**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覃**于2012年2月1日向上诉人周**借款50000元,系在被上诉人覃**与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上诉人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覃**将该借款用于赌博或该借款周**与覃**明确约定为覃**个人债务,被上诉人龚*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覃**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有所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覃**于2012年2月1日向周**借款50000元应为被上诉人覃**与龚*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龚*认为该借款系覃**用于赌博,未用于家庭生活,属于个人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周**请求被上诉人覃**、龚*共同偿还其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周**、覃**对该50000元的借款利息并没有约定,因此,上诉人周**主张的利息应从其向法院起诉(即2014年6月4日)时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维持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覃金仕归还上诉人周**借款本金115000元;

四、被上诉人覃**、龚*归还上诉人周**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4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五、驳回上诉人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3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共计4650元,由覃**负担2550元、龚*与覃**共同负担2100元。周**一、二审预交应由覃**、龚*负担的4650元,一审及本院均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覃**、龚*迳付给周**。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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