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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韦**与被上诉人张**、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因与被上诉人张**、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与被上诉人张**、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初,韦**用一辆旧电动车并补差价与张**一辆新购买两个月的电动车交换。同时,张**因赌博,多次以各种理由向韦**借款共计2000元。2013年10月张**向韦**借电动车,将换给韦**的那辆电动车以1000元押给别人,造成无法还车、还款给韦**。韦**多次催还车、还款无果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2月18日,经兴宾**中派出所调解,张**承诺将其抵押的电动车要回来还给韦**,石**同时提供一辆旧电动车和400元现金交给作抵押。并且张**还补写一张借条给韦**,承认借到2000元,并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还给韦**2150元,石**作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张**、石**仍无钱还款给韦**。2014年3月,张**给韦**找了一辆价值1500元二手铃木王电动车。2014年4月7日,韦**在使用该电动车过程中电动车起火燃烧(起火原因不明),电动车报废。2014年4月29日,韦**向该院起诉,要求张**、石**偿还借款2000元、利息400元,合计2400元。庭审中,韦**认为张**卖给其的电动车的价值不值1500元,最多值700元,后经调解,双方确认该电动车的价值为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向韦**借款2000元,同意还2150元,石**作担保,收了张**一辆电动机车均是事实,双方在庭审中认可该电动车的价值为1000元,因此,张**还应补给1150元。由于石**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韦**要求张**、石**偿还借款本息2400元没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偿还给韦**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50元。二、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张**、石**(担保人)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1498.5元(至2014年11月20日止)及电动车差价1000元共计4498.5元。理由:1、2013年5月,张**借款2000元,后张**、石**(担保人)出具借条,到2014年1月30日归还2000元本金及每天利息3.75元。期满后经多次追索,被上诉人仍未归还本金和利息;2、张**拿上诉人雅迪电动车(价值2800元),上诉人有二辆旧电动车(分别价值400元、1000元)及400元现金作抵押,电动车差价1000元,不同意电动车抵销借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石**答辩称:借款2000元,承诺还2150元是事实,后给上诉人一辆二手电动车,折价1000元,还欠上诉人115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韦**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张**、石**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张**、石**(担保人)借款本金和利息是多少?已还款多少?2、上诉人韦**认可价值1000元的电动车是否抵销借款1000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认定韦**同意张**以电动车抵销借款1000元的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石**(担保人)借款本金、利息及已还款多少的问题,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有:2013年12月20日出具借条,借款本金是2000元,2014年1月30日前还款2150元,多出的150元是利息,被上诉人张**、石**(担保人)对该借款未归还。合法债务应当及时清偿,上诉人韦**请求被上诉人张**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上诉人韦**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利息400元,现增加至1498.5元,对于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了调解,调解不成,上诉人韦**可另行起诉。此外,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利息计算不得高于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上诉人韦**按照利息3.75元/天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度,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时400元利息的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石**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电动车是否抵销借款的问题,经一审庭审调解,韦**认可张**给的一部二手铃木王电动车价值为1000元,但韦**并未明确同意以该电动车抵销借款。根据合同法关于抵销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抵销。由于上诉人韦**不同意抵销,因此本案中该电动车不得抵销借款1000元。一审认定电动车抵销抵销借款1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上诉人韦**上诉增加电动车差价补偿的诉讼请求,及不得抵销的电动车的争议,本院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了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双方可就上述电动车争议另行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返还上诉人韦**本金2000元及利息400元;

三、被上诉人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100元,由被上诉人张**、石**负担。上诉人韦**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上诉人张**、石**履行判决时迳付上诉人韦**。

上述应履行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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