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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雨晴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农雨晴诉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和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农雨晴委托代理人农凡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雨晴因故不到庭,被告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告送达依法扣除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雨晴诉称,被告许*因经济困难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一年内偿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以偿还借款。近期,被告音信全无,为实现原告债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于2014年5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农雨晴与被告许**同屯村民,又是亲戚关系。被告许*从事铝合金加工,因购买铝合金材料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农雨晴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执存。该《借条》内容:本人许*因经济困难特向农雨晴借款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一年内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后原告因无法联系被告,于2014年5月6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本院对苏惠月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许*借款5万元的事实,提供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偿还原告农雨晴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收费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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