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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纠纷民事判决书(2013)新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梁**、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和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告送达依法扣除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被告梁**是原告胞妹廖**的同学,原告因此也与梁**十分熟识。近年被告梁**经常跑凭祥等地从事边贸生意。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梁**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共人民币15万元(均用房产抵押),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以其夫妻闹离婚等种种理由拖延不予偿还。被告赵**与被告梁**系夫妻关系,被告梁**借原告款项用于家庭商业经营等,因此,两被告应以其财产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3张,用以证明被告梁**向原告借款及借款数额的事实;

3、中国邮政储**新县桃源支行、中国工**限公司大新县支行的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从银行取钱借给被告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意见。

被告赵**辩称,被告赵**对梁**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情并不知情,且该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开支,所以赵**没有责任偿还。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赵**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梁**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原告对被告梁**的借款事实提供有《借条》及银行明细单等予以证实,可以相互佐证借款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赵**是夫妻关系。被告梁**与原告廖**胞妹廖**是同学关系。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梁**以从事边贸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3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15万元,并出具3张《借条》给原告执存,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均约定用房产作抵押,但未办理任何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梁**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6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梁**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赵**对被告梁**借款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梁**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梁**放弃答辩及质证意见,原告为此提供有《借条》及银行明细单等相予佐证。原告与被告梁**借款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梁**未按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梁**偿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梁**约定用房产证等作抵押借款均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未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被告赵**对被告梁**借款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赵**与被告梁**是夫妻关系,被告梁**向原告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梁**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该债务作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以其对该借款不知情为由,主张对本案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梁**、赵**偿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偿还原告廖**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

二、被告赵**对被告梁**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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