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覃**、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覃**、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2)象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露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覃**、覃**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柳州市鱼峰润*百货超市租赁鑫**司的鑫汇君都铺面经营,经营者为覃**,2010年初覃**将鑫汇君铺面承租人变更为覃海*,后覃海*又将铺面转让给张*;随后,张*与鑫**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张*承租铺面经营超市,并约定张*应向鑫**司交纳2010年4、5、6月的铺面租金,由张*分四期交纳完租金,其中第三期交的租金为64139.3元,与陈**存入罗**账户上的款项相符;2010年4月底,张*邀请陈**入伙,陈**经考察后认为可行,便于2010年5月10日根据张*提供的账号向鑫**司财务人员罗**的账户上存入64139.3元;2010年7月2日,覃**以覃**的名义写了一张内容为“2010年5月10日陈**将人民币代润*百货交鑫汇君都店面5月份租金。因周末银行不对公,故存入鑫**司罗**工行卡上,此款为转款人陈**代润*百货所交租金,润*百货物此声明,并将择时将代垫款足额给陈**本人。另润*百货覃**与张*以及陈**和张*所写的借条或借据一律无效。”的《借条》给陈**。2010年9月7日,陈**以不当得利为由将罗**诉至柳州市鱼峰区法院,要求罗**返还打入其账户上的64139.3元,鱼峰区法院经审理,认定该款为张*依2010年5月10日与鑫**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所应交纳的第三期租金,遂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陈**于2010年8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要求覃**、覃**清偿其欠款64139.3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鱼民初(一)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定陈**存入罗**账号的64139.3元是依据张*与鑫**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所交纳的第三期租金。本案中,陈**所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单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证明覃**得到了覃**的授权给陈**写借条,也无法证明该房租应当由润南百货超市覃**交纳,因而,无法证明其借款给覃**交房租的事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403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陈**存入罗**账号的64139.3元是依据张*与鑫**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所交的第三期租金是错误的,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陈**提供证据单一,无法证明授权与房租应由覃**交纳为由,驳回上诉人陈**的诉讼请求,是无依据的。从借条的形式上看,直接确认二者之间的借贷关系,所以本案的这张借条已明确64139.3元为上诉人代润南百货所交的租金。覃**代笔书写借条,覃**是知道和认可的。该借条在上诉人起诉罗**时,是润南百货交由鑫**司执有的,该笔64139.3元是代润南百货所交的租金,而从书写及工商登记来看,覃**是润南百货的负责人,所以覃**应当承担润南百货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覃**、覃**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给原告”变更为“存于鑫**司”(即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页第二十行)之外,其他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于2010年9月7日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向柳州**民法院起诉的(2010)鱼民初(一)字第1354号案件中,陈**诉称“2010年4月底,其朋友张*听说润南百货的老板资金不够想找人入伙,问其有没有兴趣。于是二人就去看,认为口子不错。后来张*讲其谈好了,在2010年5月10日张*要陈**先转款64139.3元给润南百货,并写了转给罗**的转账样单给陈**”;陈**在该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其认为覃**书写《借条》不能作为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上诉人陈**以覃**书写《借条》主张其与覃**存在借贷关系,但在上诉人陈**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向柳州**民法院起诉的(2010)鱼民初(一)字第1354号案件中,上诉人陈**认为覃**书写《借条》不能作为借款的凭证;否认借条上确定的借款事实存在,且该《借条》一直存于鑫**司。同时在该不当得利案件诉讼中,上诉人陈**主张存入罗**账号的64139.3元是张*叫其入伙经营润南百货,并按张*指示和提供的账户进行的转款,且张*与鑫**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张*承租铺面经营超市。另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鱼民初(一)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款为润南百货向鑫**司交纳的租金。为此,上诉人陈**与指示人张*形成相应的法律关系。上诉人陈**仅凭提供其已否定过的《借条》,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讼争款项是上诉人陈**借给被上诉人覃**的事实,并为其代交纳租金的事实,因此,上诉人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事实主张。故,上诉人陈**上诉主张其与覃**存在借贷关系或代偿租金关系,要求覃**与覃**返还其64139.3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陈**因本案讼争的款项与张*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向张*主张相应的权利。

综上,一审判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1403费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