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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梁**、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和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农志平,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告送达依法扣除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告与被告梁**经商认识。2012年4月20日,被告梁**找到原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承诺借期为三个月(从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止),将位于大新县养利路311号房屋做抵押担保,并写下借条。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梁**与被告赵**为夫妻关系。被告赵**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证明被告梁**向原告借款及借款数额的事实;

2、中国**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梁**的事实;

3、《婚姻登记查档证明》,证明被告梁**与被告赵**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赵**辩称,1、被告赵**对被告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不知情,不知被告梁**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2、即使梁**与原告存在借款事实,该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开支,所以赵**没有责任偿还。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对被告梁**向原告借款事实不知情。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梁**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原告对被告梁**的借款事实提供有《借条》及银行取款业务回单等予以证实,可以相互佐证借款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赵**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梁**是朋友关系。2012年4月20日,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梁**。2012年12月23日又重新立写《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12万元,限于2013年2月23日前还清。之后,被告梁**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3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梁**、赵**连带清偿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从利息59.18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013年2月23日起计至2013年2月26日止,之后以实际支付日计算为准)。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何**与被告梁**之间是否存在借款10万元的事实?2、被告赵**对本案借款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关于原告何**与被告梁**之间是否存在借款10万元的事实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梁**借款10万元的事实,提供有《借条》、银行取款业务回单等予以证实,可以相互佐证借款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梁**存在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赵**以其对10万元借款不知情为由主张借款不是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赵**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梁**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梁**不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2、关于被告赵**对本案借款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赵**与被告梁**是夫妻关系,被告梁**向原告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梁**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该债务作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梁**、赵**连带偿还,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主张对梁**的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赵**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何**主张被告梁**、赵**连带偿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偿还原告何**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赵**对被告梁**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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