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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先诉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上诉人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4)象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甘**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上诉人蒙**的委托代理人覃启汉、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蒙**向覃*借款22万元,借条内容:今借到覃*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以位于象州镇象桐路7号区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具体事项按抵押合同内容执行。同日蒙**到象州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将坐落在象州镇象桐路7号区房屋(房屋所有权人蒙**,房屋所有权证号00005343)抵押给覃*、龙**(象房他证象字第00004145号,债权数额37万元整)。2011年9月15日中午,甘**、蒙**及覃*、廖*、黄**在廖*家(象**泉大道79号)商量借款一事,蒙**向甘**借款22万元,并写有借条给甘**,借条写明:今借到甘**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以位于象州镇象桐路7号区的房产证作为借款抵押,具体事项按抵押合同内容执行。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蒙**写好借条给甘**后,甘**就按照蒙**的要求将借款通过广西**作银行转款18万元进入覃*卡上,甘**喊廖*转款3万元进覃*的卡上,同时廖*还取现金1万元交给覃*。事后,蒙**未归还借款,甘**多次找蒙**归还借款,蒙**以未得借款为由,拒绝偿还。甘**于2013年12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蒙**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并按2%月利率支付两年的借款利息105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蒙**是否借甘*先款22万元的问题,甘*先提供了蒙**出具给其的22万元的借条,还提供了当日转款给覃*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凭证,证实甘*先是按蒙**的要求转款到覃*的账户作为向借款人蒙**交付,蒙**亦确认借条为其本人所写和签名。蒙**属于成年人,对自己所作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甘*先按蒙**的要求将借款转入覃*的账户,即已完成了付款的义务,足以认定蒙**于2011年9月15日向甘*先借款22万元的事实。甘*先与蒙**的借贷关系属实,而且蒙**也写有借到甘*先的款22万元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甘*先已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22万元的义务,即依法享有作为贷款人的权利;蒙**作为借款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蒙**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甘*先请求蒙**返还借款本金2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甘*先诉请蒙**支付借款利息105600元的问题,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甘*先借款时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甘*先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蒙**庭审中辩称与甘*先素不相识,没有向甘*先借款,而且也没收到甘*先的借款,不存在借甘*先款的事实。因蒙**已确认甘*先出示的借款借条为蒙**所写,且有当日的转账凭证佐证,足以证明蒙**借款的事实,蒙**也没有证据来加以证明未借甘*先款的事实。因此,蒙**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蒙**用位于象州镇象桐路7号区房产证作为借款抵押问题,因双方约定不明,不予确认。关于蒙**是否被诈骗的问题,因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甘*先涉嫌诈骗,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因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蒙**应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给甘*先;二、驳回甘*先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84元,减半收取3092元,由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甘*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蒙**偿还借款22万元给甘*先正确,但驳回甘*先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甘*先所提供的《借条》中关于“具体事项按抵押合同执行”的内容,《转让抵押借款协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以及《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甘*先与蒙**已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综上,请二审法院判令蒙**按2%月利率支付给甘*先两年的借款利息共105600元。

上诉人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蒙**向甘**出具借条是事实,但蒙**并未收到甘**的借款,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甘**是按蒙**的要求转款到覃*的账户作为交付。对于蒙**与覃*之间的借款问题,因黄**请求蒙**帮忙借款,故蒙**就以自己的房产证抵押向覃*借款,但借款并未进入蒙**帐户,而是由黄**支配使用了。为此,蒙**从未得到过覃*的借款,则无需由甘**代蒙**偿还覃*借款。蒙**是受到了覃*、黄**等人的诈骗而出具借条的,现公安机关已对黄**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因此,一审认定甘**按照蒙**的要求将借款转入覃*帐户,甘**与蒙**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2、甘**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适用程序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蒙**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如存在借款事实,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借款利息,利息为多少;3、甘**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二审期间,上诉人甘*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覃*身份证,证实覃*的自然人身份。2、抵押借款合同,证实蒙**与覃*之间形成借贷关系。3、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证实蒙**个人有权处置房产。上述三份证据与一审已提交的蒙**向覃*出具的借条及房屋他项权证,证实蒙**与覃*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后甘*先借款给蒙**,并直接代蒙**还款给覃*。4、《转让抵押借款协议》及《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书》,证实甘*先与蒙**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5、二审期间,甘*先申请证人廖*出庭作证。廖*证实,2011年9月15日,甘*先向蒙**出借款项22万元,当时甘*先只有18万元,甘*先就向其借款4万元,后其依照蒙**的要求将4万元付给了覃*,蒙**向甘*先出具了一份22万元的借条。庭审中,廖*对甘*先要求蒙**偿还2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对证人廖*的证言,上诉人甘*先经质证,认同廖*的证言,且认为依据蒙**出具的借条,本案的当事人应为甘*先和蒙**两人,不应当追加廖*为当事人。

对上述证据,上诉人蒙**经质证认为,证据1-3不能证实蒙**与覃*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与本案无关。证据4中的两份协议蒙**签名是事实,但不能证实蒙**已得到借款,不能证实甘**与蒙**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存在利息的约定,且《转让抵押借款协议》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为无效。对于廖*的证言,蒙**认为,廖*应是本案的当事人而非证人。廖*称其系受到蒙**的指示将4万元付给覃*,但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廖*的证言,因该证言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故予以采信。对于廖*在诉讼中应以何种身份出现的问题,因甘**与廖*在庭审中均确认甘**为本案中向蒙**出借款项的唯一出借人,因此,本院认为不需追加廖*为当事人,廖*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二审期间,上诉人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象州县公安局已对黄**等人涉嫌诈骗蒙**案件立案侦查。2、象州县公安局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覃**银行明细帐及覃*转帐凭证、蒙**农业银行明细帐,证实蒙**未得到覃*的任何借款。

经质证,上诉人甘福先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但未能证实甘**与蒙**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期间,经上诉人蒙**申请,本院收集、调取以下证据:1、立案决定书,证实象州县公安局已对黄**等人涉嫌诈骗蒙**案件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提讯提解证,证实象州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到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对被关押的黄**、李**进行讯问。3、黄**、李**的讯问笔录,证实黄**、李**伪造了一份李**有1200多万元款项被冻结的文件,后二人以需疏通关系解冻款项为由,向他人借款或让他人帮忙借款及为二人借款作担保。黄**还供述其从未请求蒙**帮忙借款,也未得使用过蒙**借来的款项。李**还供述蒙**以自己的房产证作抵押帮黄**借款过几次,具体情况其不清楚。

经质证,上诉人甘**、上诉人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甘**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蒙**认为李**的供述符合事实,黄**的供述不符合事实,其确实帮忙黄**借款,但款项未进其帐户,均是黄**使用,其系受到了黄**的诈骗。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但未能证实甘**与蒙**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9月15日,蒙**除向甘**出具了一份22万元的借条外,还与甘**、廖*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书》,与甘**、廖*、覃*签订了一份《转让抵押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书》内容为:蒙**向甘**、廖*借款22万元,蒙**按实际借款金额开具借据;借款月利率为3%,即每月利息为66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每月14日前蒙**应付清下月利息给甘**、廖*;蒙**以本人位于象州镇象桐路7号区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转让抵押借款协议》内容为:覃*愿转让位于象州镇象桐路7号区,属于蒙**所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现转给甘**、廖*,人民币22万元整所收利息由甘**、廖*所有。以上事实如有纠纷,由覃*负责解决处理。诉讼中,甘**自认已收到两个月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蒙**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2011年9月15日,蒙**向甘*先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书》中关于借款数额为22万元及蒙**以象州镇象桐路7号区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的内容,结合2010年8月27日,蒙**向覃*出具借条约定借款22万元,蒙**以象州镇象桐路7号区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以及2011年9月15日,蒙**、甘*先、覃*签订《转让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覃*将蒙**的房屋转给甘*先作为借款抵押和22万元所收利息由甘*先所有的内容,再依据甘*先已将22万元款项付给覃*的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可以认定蒙**向甘*先借款22万元,后甘*先接受蒙**的指示,将22万元款项以转帐及现金支付的方式直接付给了覃*,代蒙**偿还了覃*的22万元债务。因此,蒙**与甘*先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蒙**上诉主张其系受到黄**等人的诈骗,未得到甘*先的借款,与甘*先未形成借贷关系。因本案所审理的是甘*先与蒙**之间的借贷问题,故蒙**是否受到黄**等人的诈骗,黄**涉嫌诈骗案是否立案侦查,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对蒙**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借款利息,利息为多少的问题。因蒙**与甘**在所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书》及《转让抵押借款协议》中均提及利息的支付问题,且甘**与蒙**在借款前互不相识,蒙**不须支付利息并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和常理,因此,应认定蒙**与甘**之间已对支付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月利率为3%。甘**请求蒙**按2%月利率支付两年的利息,共105600元,该利息未超出法律所准许的限度,故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驳回了甘**支付利息的诉请,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3、关于甘**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蒙**与甘**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甘**于2013年12月23日起诉要求蒙**偿还借款本息,则依照诉讼时效的规定,甘**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蒙**上诉认为甘**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的问题。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未违反程序的规定,因此蒙**上诉主张一审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象州县人民法院(2014)象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蒙**应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给甘**;

二、撤销象州县人民法院(2014)象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蒙**应支付上诉人甘福先借款利息1056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6184元(已由甘**预交),减半收取30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8元(甘**、蒙**分别预交6184元),共15460元,由蒙**负担。甘**多交纳的受理费法院不再退还,由蒙**在清偿债务时一并将欠交的受理费直接付给甘**。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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