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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韦**与被上诉人蓝**、一审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因与被上诉人蓝**、一审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忻城县人民法院(2014)忻*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被上诉人蓝**的委托代理人蓝映荫及一审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黄**向蓝**借款20000元。并当日亲笔书写一张借条给蓝**,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蓝**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小*20000.00),于2012年6月3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黄**,2012年5月3日。证明人:莫好贵,2012.5.3”。在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黄**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2月6日,蓝**之子樊**向公安机关举报黄**向蓝**借款20000元系诈骗行为,但公安机关对该笔借款是否属于诈骗行为没有作出认定结论。蓝**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黄**与韦**于2007年6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5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蓝秀林与黄**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黄**依法应当清偿债务,且因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韦**依法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韦**偿还给蓝秀林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4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蓝**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被上诉人蓝**并非本案实际债权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蓝**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蓝**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黄**答辩称:是其出具的借条,借到20000元是事实,但其不是借到蓝秀林的钱,而是借到樊**的钱,因此,其同意将这笔款归还给樊**而不是蓝秀林。

根据上诉人韦**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蓝**、一审被告黄**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蓝**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蓝**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蓝**是否具有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蓝**持有一审被告黄**出具的借条,黄**亦承认该借条的真实性,且已实际得到了借款,可认定蓝**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具有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蓝**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蓝**于2013年2月6日委托其子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受黄**诈骗,包括该笔借款在内,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该报案行为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自2013年2月6日起中断,蓝**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韦**的两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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