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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覃**、覃**、谭*、莫益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因与被上诉人覃**、一审被告覃**、谭*、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的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覃**、谭*、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覃**因生意需要,于2012年6月7日向覃**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向覃**出具《借款合同书》,该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8月7日,并由谭*、莫**在“保证方”处签字。《借款合同书》约定覃**若不按时还款,应支付违约金给覃**,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数额的1%计算。签订《借款合同书》当天覃**通过中**银行向覃**的账户汇款150000元。覃**借款时以位于来宾市兴宾区政和路341好富城国际A区3号楼一单元601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但并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覃**与龚*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8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10日登记离婚。在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子女抚养:离婚后,双方共育女儿龚*的抚养、教育由男方负责,女方自愿支持,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二、财产及债务处理:1、男方将共有财产滨江园高层1-23-03房子交由乙方自行处置,产权归女方。男方在相关规定允许的情况下将该房子目前的相关手续办理至女方名下。2、女方获得滨江园高层1-23-03房子后,不再拥有其他共有财产权,其他共有财产由男方和双方共育女儿龚*共有。3、至本协议签字之日,双方除现住富城国际小区房子有贷款(该房贷由甲方承担偿还)外没有其他共同债务,离婚后女方在外所发生的债务以及其他自行行为概与男方无关。同时,覃**还写了一份《声明》给龚*,《声明》内容是:“在我与龚*办理离婚手续之前,我本人借有别人的钱(或形成的债务),是我本人的事情,由我覃**全部承担,一概与龚*无关。”

覃**向法院起诉请求覃金仕、龚*、谭*、莫**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覃**向覃**借款150000元,有覃**向覃**出具的借款合同书、收条、银行转账单足以证实,覃**与覃**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对于覃**要求覃**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覃**在向覃**借款时虽约定以来宾市兴宾区政和路341好富城国际A区3号楼一单元601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但并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行为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覃**已主动调整至合理范围内,因此,对于覃**请求覃**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8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谭*、莫**为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属于覃**与龚*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依照《中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法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即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覃**和龚*均在答辩中称,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覃**的个人债务。由此衍生出来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即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该笔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举债人即覃**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但综合本案的证据,覃**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覃**与覃**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覃**的个人债务,亦没有证据证明覃**和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有过约定且覃**知道该约定。同时,虽然龚*与覃**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已经对债务的处理作出明确约定,但该约定只能对离婚双方具有约束力,而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故,本案中的150000元借款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覃**与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由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也应由覃**和龚*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覃**、龚*共同偿还原告覃**借款150000元。二、被告覃**、龚*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覃**,至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谭*、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覃**、龚*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龚**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重新作出公正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理由:上诉人龚*与覃**于1998年10月14日在城厢乡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几年,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合,于2013年9月1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覃**向覃**借款时,覃**没有与上诉人龚*商量,也没有告知上诉人龚*。上诉人龚*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覃**所借款项,没有一分钱用于家庭生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用于家庭生活的借款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笔借款是覃**个人债务,与上诉人龚*无关。上诉人龚*与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不好,双方互不关心,各理各事,各拿各的钱。在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约定“女方在外所发生的债务以及其他自行行为概与男方无关”。覃**还写了一份《声明》给上诉人龚*持有,因此,覃**所负的债务应由其本人承担,与上诉人龚*无关。另外,覃**与卢**于2012年8月25日共同出资成立了“来宾市**售公司”,2012年6月7日覃**向覃**借款时,在《借款合同书》及《借条》上写明“借款方覃**借款来做酒业、药业、化妆品生意……”。可见,覃**向覃**借款是用于其公司的经营。《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理解为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或家庭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但覃**并无证据证实其借给覃**的款项用于夫妻或家庭的共同生活。因此,该笔借款的形成并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是覃**个人的债务,与上诉人龚*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覃**对上诉人龚*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覃**答辩称:一审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覃**、谭*、莫**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上诉人龚*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覃**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覃金仕于2012年6月7日向覃**借款150000元,龚*是否应与覃金仕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覃**于2012年6月7日向覃**借款150000元,龚*是否应与覃**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覃**于2012年6月7日向覃**借款150000元,系在上诉人龚*与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上诉人龚*上诉认为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覃**的个人债务。但,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没有用家庭共同生活或该笔借款覃**与覃**明确约定为覃**个人债务,上诉人龚*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覃**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有所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覃**于2012年6月7日向覃**借款150000元应为被上诉人覃**与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上诉人龚*与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由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也应由上诉人龚*与覃**共同承担偿还,一审判决龚*与覃**对利息承担的计算方法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因此,上诉人龚*的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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