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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韦**与被上诉人罗**、韦**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因与被上诉人罗**、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与被上诉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传唤,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韦**、罗**系夫妻关系,罗**与韦**在2013年至2014年间曾经参与“六合彩”赌博,由罗**向韦**买码。韦**还经常放民间借贷,罗**也曾经向韦**借过款,两人还因此发生过另外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已生效的(2014)兴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9日,罗**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韦**借款本金4万元。

2013年12月27日,罗**又向韦**借款2万元,罗**得到韦**提供的借款2万元后,给韦**出具了一份借条。此后,罗**根据原告韦**的要求,在2014年1月至2月间,分四次向韦**出具了另外四张借条,这四张借条金额共计10万元。2014年春节过后,韦**要求罗**将上述五笔账合一,韦**将五张借条交给罗**,后者出具一份金额12万元的借条交给韦**,并将前述五张旧借条撕毁。出具新借条时,罗**根据韦**的要求,将借条落款日期写为2013年10月13日。

2014年3月3日,韦*丹持金额12万元的借条,以罗**借款12万元未还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罗**及其丈夫韦**共同偿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韦**提供到庭作证的证人敬*、张**的证言,用以证明韦**已向罗**提供借款。证人系韦**的朋友,且证人并没有真正在场知悉真实情况,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合同应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韦**、罗**以书面借条的形式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成立以后,应从贷款人韦**向借款人罗**提供借款时,合同方始生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韦**对于其已经提供了借款12万元给罗**的这一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除了罗**自认已收到的2万元外,其余10万元韦**没能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既然韦**不能证明,则应由其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韦**应偿还韦**借款2万元。

二、驳回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韦**负担2250元,由罗**、韦**负担4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罗**、韦**共同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最强有力的证据—借条,这足以说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的,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欠款12万元的事实,上诉人举证责任依法完成。但一审法院除了被上诉人自认收到的2万元借款外,仍然要求上诉人对其余10万元借款进行举证,却从未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辩解进行反证;2、一审认定:罗**与韦**在2013年至2014年间曾经参与“六合彩”赌博,由罗**向韦**买码。韦**还经常放民间借贷,罗**也曾经向韦**借过款。但据此就认定本案借款12万元属于赌债是武断草率的,是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的;3、上诉人出于便于保管的目的,要求罗**把五笔借款合为一张借条符合常理,而且经罗**同意,否则罗**完全可以拒绝重新书写和签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会菊答辩称:除收到的2万元外,其余10万元是“六合彩”赌债和高利贷,不应当偿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罗**在一审提交的录音光盘重新质证。

罗**提交的录音光盘证明:除了2万元是得现金外,其余10万元是其跟韦**赌“六合彩”输钱及高利贷的利息合成的债务。

上诉人韦**的质证意见:1、录音光盘不是原始载体,也未能提供原始载体,缺乏真实性和完整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是赌债和高利贷的利息合成的债务,录音与本案无关,缺乏证据的关联性;3、录音内容有恐吓的语气,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从录音内容看,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是罗会菊跟韦**的赌债及高利贷利息合成的债务的事实;2、从证据来源看,该录音光盘是复制件,而罗会菊称手机已坏,手机录音内容无法打开,无法提供原始载体,因此,该录音光盘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3、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对该录音光盘,本院不能确认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上诉人罗**于2013年12月9日向上诉人韦**借款40000元,逾期未归还。韦**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已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430号判决,判令罗**、韦**偿还韦**借款400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春节,罗**共五次向韦**借款12万元,分别出具了五张借条。2014年春节后,韦**要求罗**将上述五张借条合成一张,罗**即出具了一张金额12万元的借条交给韦**,并将韦**交还的之前五张借条撕毁。对于借条落款日期写为2013年10月13日的原因,韦**解释因借款次数多,无法记清每次具体借款日期,罗**自己写的落款日期亦在借款这段期间内,其未在意。

2014年3月3日,韦**多次催债未果,以罗**逾期未还借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罗**、韦**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另查明,罗**曾经营水果生意。罗**、韦**曾有二辆货车做运输生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罗**、韦**是否应当共同偿还借款。

关于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上诉人韦**主张被上诉人罗**、韦**偿还借款的主要证据是罗**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罗**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好友韦**借到120000元整。并且,罗**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本院确认该借条作为证据使用的效力,依照该证据,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条内容证明上诉人韦**已经向被上诉人罗**提供了借款,上诉人韦**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一审认定韦**未完成提供借款的举证责任,借款合同未生效,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

罗**主张,除了2万元是得现金外,其余10万元是其跟韦**赌“六合彩”输钱及高利贷的利息合成的债务。除录音光盘外,罗**没有向法院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录音光盘作为证据使用的效力,前述本院已作出认证意见,不予采信。因此,被上诉人罗**没有能够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根据证据规则,应当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

关于罗**、韦**是否应当共同偿还借款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罗**所欠借款发生在二被上诉人罗**、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上诉人韦**明确约定该借款是被上诉人罗**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如何清偿进行过约定且上诉人韦**知道该约定。因此,应当认定罗**向韦**的借款为二被上诉人罗**、韦**的夫妻共同债务。现上诉人韦**主张二被上诉人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韦**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3日)起按中**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至于上诉人请求利息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判决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罗**、韦**共同偿还上诉人韦**借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日起按中**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韦**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2700元、二审诉讼费2700元,由被上诉人罗**、韦**共同承担。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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