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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谭永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谭永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合山市人民法院(2014)合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志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梁**分别于2011年11月20日、2011年11月29日、2012年2月2日、2012年3月26日、2013年2月26日向谭**借款,出具了《借条》五张,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元、5000元、1000元,10000元、14700元,共计32700元。除2012年2月2日的1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外,其余的四笔借款均约定每月按10%计付利息。上述五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日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还清。梁**分五次向谭**借款共计32700元,有梁**出具的借条所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梁**作为借款人在谭**追索欠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谭**诉请梁**偿还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谭**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因2012年2月2日的1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该笔借款利息应按照谭**向该院主张之日计算逾期利息。其余四笔借款谭**请求梁**支付借款利息每月按10%计算共16800.12元,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谭**所诉的四笔有约定利息的借款均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到期之日开始支付利息。梁**辩称,其向谭**借款三次,共计8000元,2012年3月26日10000元的借条和2013年2月26日14700元的借条是补写的借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返还谭**借款本金32700元;二、梁**支付谭**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0日按照中国**类银行贷款利率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0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9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6日起、以147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6日起、并按照中国**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第一、二项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只有三次,即2011年11月20日、2011年11月29日和2012年2月2日分别借款2000元(每月10%利息)、5000元(每月10%利息)和1000元(无利息);至2012年3月26日,无力偿还本息共计10000元,因此上诉人写了张10000元借条,但被上诉人没有作废之前的三张借条;至2013年2月26日,共欠利息4700元,上诉人按10000元借款加上4700元利息,另写了一张14700元的借条,但被上诉人拒绝退还原来的借条,因此2012年3月26日和2013年2月26日的借款不是事实;2、被上诉人未实际出借10000元和14700元两笔款项,该借款合同不生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谭**答辩称:按照2000元和5000元借款约定的10%利息计算,与上诉人所称10000元和14700元的借条是本息相加得来的情况不符;此外,10000元的借条上有上诉人“总共壹万叁仟元”按手印确认,因此,上诉人五张借条、五次借款均是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梁**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谭永付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梁**实际借款数额和利息是多少?2、上诉人是否已经归还借款和利息及归还数额为多少?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认可上诉人已归还2000元和5000元两笔借款的两个月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梁**实际借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上诉人梁**分五次向被上诉人谭永付借款共计32700元,有上诉人梁**自认出具的借条所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上诉人未及时还款,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偿还借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实际出借10000元和14700元两笔款项,该两笔款项系之前本金和未付利息相加得来,但二审庭审上上诉人并无法演算得出10000元和14700元的借条是原先本金和利息相加的结果,且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主张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2012年2月2日的1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该笔借款利息应按照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主张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其余四笔借款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每月按10%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已经归还借款和利息及归还数额为多少的问题。上诉人承认未曾归还所借的本金,但归还了利息(现金),没有写收条,二审庭审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认可上诉人已归还2000元和5000元两笔借款的两个月利息。现有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未曾归还借款本金,已付2000元和5000元两笔借款的两个月的利息。

综上,上诉人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根据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已还部分利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即:被上诉人所诉的10000元和14700元的两笔借款应当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2000元和5000元两笔借款应当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的第三个月起计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合山市人民法院(2014)合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2014)合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梁**支付被上诉人谭**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0日按照中国**类银行贷款利率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0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9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6日起、以147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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