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等人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龚**、龚**、吴**、吴**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龚**、王**、龚**、吴**、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周**,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苏**,一审被告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文**为了办理桐木镇蝴蝶山采石场开采证,向王*借款16.25万元,并向王*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文**借王*款16.2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未还清借款,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担保人王**、龚**、龚**、吴**、吴**、韦**分别在借条上签字捺印。韦**自认王*分两次通过银行转帐将借款转到其银行帐户,王**、吴**亦认可借款用于办理石场证照。王**、龚**、龚**、吴**、吴**自认与文**、韦**共同向王*借款,共同使用、共同归还借款的事实,但王**、龚**、龚**、吴**、吴**只确认借王*15万元款,借条所写的16.25万元中包含当月的借款利息1.2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王**、龚**、龚**、吴**、吴**辩称已向王*归还借款利息15.1731万元,提供的还款凭据均是韦*才所签的字及韦*才的银行帐户,无王*收款凭证。本诉发生后,王**等人没有申请韦*才出庭作证,亦无法提供其下落。王*否认王**等人上述还款辩解。

文**因外出去向不明,法院依法向文**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文**未提出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文*万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王**等6人在担保人栏签字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上6保证人应共同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份额及方式,根据该法的第十九条规定,可认定6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王*可以诉请借款人文*万履行还款义务,也可诉请担保人任何一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王**、龚**、龚**、吴**、吴**、韦**辩称7人共同向王*借款,并共同使用、按份归还借款本息,系王**等人内部之约定,对王*不具有约束力。王*诉请文*万归还借款本息,6担保人按借条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确实,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王**等人辩解提出向王*借款数额为15万元而非16.25万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王*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王**等人辩解已向王*归还借款利息15.1731万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记录均为他人收款,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他人代王*所收,且王*不予以认可,故不予以采信。韦**辩称已向王*还清其应负的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文**归还王*借款本金人民币16.25万元,并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9日起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王**、龚**、龚**、吴**、吴**、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文**、王**、龚**、龚**、吴**、吴**、韦**共同负担。

上诉人龚**、龚**、王**、吴**、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过担保期间,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本案主债务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归还借款,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文*万及韦**辩称,文*万、韦**及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数额为15万元,是否已还钱以王**等人说了为准;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2月份,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份才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桐木镇蝴蝶山采石场有三个采石塘口,其中一个由文**、韦**经营、另一个由王**、龚**、龚**经营一个、另一个由吴**、吴**经营,蝴蝶山采石场只有一个开采证,由三个塘口共同使用。

本院认为

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五上诉人、韦**与被上诉人是否形成借贷关系;2、五上诉人及文**、韦**借款的数额是多少,已还款数额多少;2、被上诉人起诉时,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1、五上诉人、韦**与被上诉人是否形成借贷关系的问题。虽然《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只为文**,五上诉人及韦**均为担保人,但五上诉人与文**、韦**均自认,并提供了《协议书》证实7人系共同协商向被上诉人王*借款、共同使用、共同归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予以采信,因此五上诉人与韦**实际均为共同借款人而非担保人,因此五上诉人与韦**及文**均与被上诉人王*形成借贷关系。

2、五上诉人及文**、韦**借款的数额是多少、已还款数额多少的问题。被上诉人王*主张借款数额为16.25万元,并提供了《借条》予以证实;上诉人王**等5人及一审被告文**等2人辩解借款金额实际为15万元,16.25万元中包含了一个月的利息即1.25万元,但是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上诉人及一审被告的主张不予以采信。关于还款数额,上诉人称已实际归还借款利息15.1731万元,但是其所提供的证据收款人却为韦金才,被上诉人王*未认可指定韦金才代收相关款项,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韦金才系代王*收款,因此,对于上诉人称已还款的主张不予以采纳。

2、关于被上诉人起诉时,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关于主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五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文*万、韦**在一审均未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二审才提出,不予以支持。其次,关于五上诉人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因五上诉人实际为共同借款人而非担保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不存在超过担保期限的问题,一审法院判令五上诉人及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应予以纠正。

另,关于利息计付的起算日期,被上诉人起诉时主张从2011年2月19日起算,而一审法院判令从2011年1月19日起算,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

二、王**、龚**、龚**、吴**、吴**、文**、韦**共同归还王*借款本金人民币16.25万元,并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19日起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本案一审受理费3550元、二审受理费3550元,共计7100元,由王**、龚**、龚**、吴**、吴**、文**、韦**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