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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廖声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3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天主、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廖**于2013年12月2日起诉时提供了一张欠条,内容为:“兹有谢**欠到廖**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此欠条保证三个月还清(利息按月息1元/3分计算)。此据。欠款人:谢**,身份证:××。2013年8月23日。”廖**开庭时陈述称,谢**因承包工程资金困难,故向其借款现金280000元。借条上的所有内容都是谢**本人亲笔所写,手印也是谢**本人所按。但是谢**到期至今没有归还分文,故起诉要求谢**归还借款28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在开庭审理前,法院已经将欠条复印件及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给谢**。谢**至开庭既不提出答辩意见,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视为谢**对欠条复印件及起诉状副本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廖**要求谢**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谢**现主动要求按银行的四倍计算利息,故予以支持。谢**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廖**要求谢**支付从2013年8月23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谢**归还廖**借款本金280000元。二、谢**支付借款本金280000元的利息给廖**,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8月23日起计付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系奚**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0元的保证人,后因借款人奚**下落不明,上诉人便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上诉人写下280000元的欠条,借期三个月。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把280000元打到上诉人账上,欠条上并无约定利息,系被上诉人伪造。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廖**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3406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新证据,证明上诉人所担保的奚**的案子是另外一个案子,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谢**质证认为该判决书未发生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该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宜作为证据使用。

二审庭审后,上诉人提供了两位证人证言和一份《收条》,杨**证人证言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28万元欠条系被上诉人扣车后所写,叶**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上诉人写下欠条系因担保奚**20万元借款所写,当天因被上诉人把上诉人朋友杨**的车扣押下来才写下此欠条;上诉人提供的《收条》拟证明被上诉人的妻子梁超妹于2013年9月18日收取了上诉人归还担保奚**借款的本金贰万元整。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在二审中可以提出的新的证据,证人与上诉人系朋友关系,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对这些证据均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由于与上诉人均系朋友关系,具有利害关系,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亦不予以认可,因此不予以采信;对于《收条》,其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另查明,《欠条》中“利息按月息1元/3分计算”不是由上诉人谢**所写,而是由被上诉人廖声昂后来加上去。

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谢**与被上诉人廖声昂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上诉人谢**与被上诉人廖**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廖**向法院提供了由上诉人谢**出具的欠条,上诉人谢**称欠条系受胁迫所写,实际没有借款事实,但一直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

另外,关于利息问题,由于二审期间上诉人谢**提出利息部分非其所写,被上诉人廖**亦承认是其后来所加,因此认定借条无利息约定,则被上诉人廖**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只支持逾期还款后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给付利息部分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34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34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谢**支付借款本金280000元的利息给廖**,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24日起计付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廖**对上诉人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5768元(廖**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768元(谢**预交),由上诉人谢**负担。廖**先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法院不再退还,由谢**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将欠交的受理费直接付给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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