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曾美姣、龚*、覃金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曾美姣、龚*、一审被告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刘*,被上诉人曾美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龚*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覃**因急需用钱向曾美姣借款50000元,并向曾美姣出具了一份借条“今借到曾美姣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担保人是林**。借款后,覃**迟迟没有向曾美姣还款,经曾美姣多次催偿,覃**均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至今分文未归还。曾美姣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判决覃**、龚*、林**偿还欠款本金及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龚*与覃**于1998年10月14日在城厢乡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1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离婚后,双方共育女儿龚*的抚养、教育由男方负责,女方自愿支持,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二、财产及债务处理:1、男方将共有财产滨江园高屋1-23-03房子交由乙方自行处置,产权归女方。男方在相关规定允许的情况下将该房子目前的相关手续办理至女方名下。2、女方获得滨江园高层1-23-03房子后,不再拥有其他共有财产,其他共有财产由男方和双方共育女儿龚*共有。3、至本协议签字之日,双方除现住富城国际小区房子有贷款(该房贷由甲方承担偿还)外没有其他共同债务,离婚后女方在外所发生的债务以及其他自行行为概与男方无关。同时,覃**还写了一份《声明》给龚*,《声明》内容是“在我与龚*办理离婚手续之前,我本人借有别人的钱(或形成的债务),是我本人的事情,由我覃**全部承担,一概与龚*无关。”

再查明,覃金仕于2011年2月26日借周**50000元,同年12月26日借曾美姣50000元;2012年2月1日借周**50000元,同年6月6日借余德资20000元,10月8日借曾宁63000元,12月18日借马显水10000元;2013年3月10日借兰沫50000元,同年4月16日借马显水30000元,11月25日借周**115000元,11月25日借卢**20000元,共计458000元。这十笔借款均已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覃**因急需用钱向曾美姣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合法的借贷关系。但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曾美姣可随时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由于该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曾美姣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覃**在没有告龚*的情况下即以个人名义,向曾美姣借款,借款时,既不通知龚*到场,也不要求龚*在借条上签名,且从2011年2月至2013年11月共借款458000元,巨额借款用途不明,覃**与龚*协议离婚时对债务也作了明确声明,该借款属于覃**个人债务。因此,曾美姣认为覃**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产经营,龚*作为覃**丈夫,应当承担连带偿还的义务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林**称曾美姣在借款后15个月内已得到覃**支付的22500元高额利息,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此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林**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覃**归还曾美姣借款50000元;二、覃**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曾美姣支付借款5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到本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林**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曾美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覃**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减少还款金额;判决龚*与覃**共同偿还本案债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曾美姣负担。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覃**借款至今仍分文未归还,尚欠曾美姣本金50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覃**向曾美姣借款50000元后,按月息3%计算利息,并已付给曾美姣22500元,此事实有2014年4月9日在来宾**法院开庭审理时曾美姣当庭陈述为证。因月息3%是高利贷,依法应不予支持,所以,应将已付的22500元认定为已偿还的借款。为此,覃**实际尚欠曾美姣借款本金为27500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龚*不承担偿还借款违反法律规定。覃**向曾美姣借款时,龚*与覃**是夫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覃**向曾美姣借款5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龚*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答辩称:上诉人林**上诉请求改判减少还款金额没有事实理由,上诉人林**并没有收款收据证实曾**收到22500元,所以一审法院没有采信上诉人林**提供的庭审笔录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林**上诉请求龚*与覃金仕共同偿还本案债务,被上诉人曾**也同意。对于上诉费由曾**承担没有法律根据。

被上诉人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覃**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上诉人林**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曾美姣、龚*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覃**向曾美姣借款后是否有偿还的事实?尚欠借款本金为多少?龚*是否应与覃**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上诉人林**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来宾**民法院(2014)来民二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覃金仕在借款时,如约定有利息的,借条上其会写到利息,还证明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曾美姣对上诉人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龚*对上诉人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新证据的认证意见: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法,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曾美姣、龚*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曾美姣以同样的事实在2014年2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覃**、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兴民初字第441号],该案于2014年4月9日的庭审笔录中,曾美姣在回答审判员提问“原告,当时有协商有还款日期吗?”时陈述:“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当时说月息三分。我从2013年4月份开始没有得利息了,已经得了22500元利息。”之后,曾美姣于2014年5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该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覃**向曾美姣借款后是否已偿还部分借款,及尚欠借款本金为多少、龚*是否应与覃**共同承担还款义务问题。上诉人林**上诉认为覃**向曾美姣借款50000元之后,已向曾美姣偿还22500元,实际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7500元。结合覃**于2011年12月26日向曾美姣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以及曾美姣以同样的事实在2014年2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覃**、龚*、林**民间借贷纠纷之后又撤诉的该案[(2014)兴民初字第441号]的庭审笔录中陈述“我从2013年4月份开始没有得利息了,已经得了22500元利息。”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可确认覃**已向曾美姣偿还22500元,尚欠借款本金应为27500元。因此,上诉人林**的上述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覃**于2011年12月26日向曾美姣借款50000元,系在覃**与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龚*、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赌博及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该借款曾美姣与覃**明确约定为覃**个人债务,龚*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覃**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有所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覃**于2011年12月26日向曾美姣借款50000元应为覃**与龚*夫妻共同债务,尚欠的借款本金27500元应由龚*与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曾美姣主张从2014年5月30日所产生的利息也应由龚*与覃**共同承担偿还。因此,上诉人林**上诉主张尚欠的债务由覃**与龚*共同承担偿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上诉人林**作为担保人,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一审被告覃**、被上诉人龚*向被上诉人曾美姣偿还借款本金27500元及利息(以27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三、上诉人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曾美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共计2100元,由曾美姣负担945元,由龚*、覃**、林**共同负担1155元。曾美姣一审预交应由覃**、龚*、林**共同负担的105元,一审及本院均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覃**、龚*、林**迳付给曾美姣。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