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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沈以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沈以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以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沈以建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清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总是以没有资金为由拒绝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0800元(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1年9月2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年利率即13.5%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金额及还款期限;

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13.5%。

被告辩称

被告沈以建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以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借据载明系原告本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用于门店进货,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被告沈以建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10000元整。2011年9月21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合法,约定的权利义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王**与被告沈*建之间存在借贷客观事实,是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建向原告王**借款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沈*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该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法律赋予无息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在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主张逾期利息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的逾期利息有上述约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确定由被告从2011年9月2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以建偿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沈以建向原告王**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沈以建负担100元,由原告王**负担60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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