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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及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以养蛇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过一张30000元的借条,但其出具该借条是受到原告的胁迫,不得已而书写的,且被告并没有收到该借条所涉的款项;2、原告称被告以养蛇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不符合事实,被告根本没有养蛇;3、本案所涉的借款与网络赌债有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郭**到被告李**的工作单位扶绥县渠黎卫生院,向被告出借30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郭**30000元,到5月20日还。借款人:李**。”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万元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2013年3月20日被告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条。被告对借款这一事实不予认可,称其出具借条系受到原告胁迫而做出的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行为,但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对其实施了胁迫,也没有提供任何向公安局报案的相关记录予以佐证。同时,被告又辩称,该借款涉及网络赌博,表面上看是正常的民间借贷,但实际上为赌债。被告虽提供了两张网络截图,但不能明确说明该截图与本案借款纠纷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李**关于借款涉及网络赌博以及受到胁迫而出具借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郭**和被告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李**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偿还原告郭**借款本金30000元。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为275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郭**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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