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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有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告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2011年11月31日,被告吴**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22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前,如逾期每天则按欠款的10%作利息赔偿。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偿还原告钟**借款本金32200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本案起诉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1日,被告吴**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钟昌成借款32200元,并立下借条。借条载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今借到钟昌成322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3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届满;如逾期还款,每天按欠款的10%计收滞纳金作为赔偿费,若发生纠纷由扶绥县人民法院受理,一切诉讼费由吴**交纳。借条上有被告吴**的签名并载明其地址、电话、身份证号码等。因借款期满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借款利息虽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仅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4月1日起,以本金32200元为基数,按照人**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法院u003c;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3e;》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归还原告钟**借款本金322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322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自2012年4月1日起计至2014年3月20日即本案起诉之日止)。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9元,由被告吴**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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