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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环诉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环诉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和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甘**担任记录。原告吴*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环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以急需资金生意周围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彭**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吴**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被告彭**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吴**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向原告吴**出具的借据内容合法,约定的权利义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客观事实,是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归还原告吴**借款人民币1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彭**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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