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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隆*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诉隆儒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胜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隆儒*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并约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偿,但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到期的借款,其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隆儒*偿还原告黄*胜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取,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隆儒泽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如下:“隆儒*,身份证××,于2011年11月30日以砍伐森林木头为由,借到黄**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未还,现隆儒*个人决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欠款(如不还清,以个人财产抵押。)。借款人:隆儒*。2011年11月30日。”。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6月18日,原告黄**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隆儒*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取,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开庭质证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原告黄**和被告隆儒*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隆儒*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隆儒*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取,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元,由被**泽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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