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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永善诉被告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诉被告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2014年2月8日,根据本案案情需要,本院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和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甘**担任记录。原告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永善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甘**以做清洁工程项目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刘**作借款担保人,借款定于2013年11月20日还清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但两被告以各种借口不还,后来又不接电话,找不到人。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甘**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借贷利息的三倍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及被告甘**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2、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甘**、刘**在答辩期限内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甘**、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莫**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19日,被告甘**因清洁工程项目资金周转所需,两次共向原告莫**借款人民币共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被告刘**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莫**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正)用于清洁工程项目周转,定于2013年11月20日前还清;今借到莫**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正),用于清洁工程项目周转,定于2013年春节前3天内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甘**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请中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0日起计;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不再要求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三倍计息。

另查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定于2013年春节前3天内归还清”,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最迟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但由于被告没能按时偿还2013年11月20日到期的借款,且已经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因此于2014年1月9日就两笔借款一并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甘**向原告莫**出具的借据内容合法,约定的权利义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客观事实,是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虽有60000元借款还未到期原告即向法院起诉,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已到期借款的行为,表明了自己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60000元借款在审理过程中也已到期,被告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一并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本案中,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从约定的逾期之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作为担保人,为了减轻自己的担保风险,理应注意提醒债务人按时履行义务,以便避免自己承担保证责任。而在被告甘**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所欠款项时,被告刘**有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刘**仅是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名,借条中没有就担保的方式进行明确的约定,担保期间也没有具体的明确,属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据此,被告刘**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偿还原告莫**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对被告甘**向原告莫**偿付尚欠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0元,由被告甘**、刘**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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