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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永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称,被告黄**以承包砍伐山林及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7日、4月8日、4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30000元、40000元,共计120000元整,并分别出具借据。双方口头约定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月百分之二的利率计算利息。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拒不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还欠款,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偿还原告宋*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8800元(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百分之二利率从2014年8月2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偿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据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7日,被告黄**以承包山林及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宋*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载明:“今借到宋*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从2014年4月7日到2014年8月7日止,共四个月”。后被告黄**又以资金不够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23日再向原告宋*借款30000元、40000,并分别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宋*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从2014年4月8日到2014年8月8日止,共4个月”、“今借到宋*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整),从2014年4月23日到2014年8月23日”。但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偿还原告宋*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28800元,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百分之二利率从2014年8月2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偿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应负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没有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2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偿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称按双方口头约定的2%月息来计付利息,因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亦没有得到被告认可,对于原告关于利息计算方式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逾期利息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向原告宋*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

二、被告黄**向原告宋*偿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3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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