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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胡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施某某,被告胡某某、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某某诉称,被告胡某某、李**原是夫妻关系。2012年8月15日,被告胡某某因房屋装修向原告施某某借款15000元。在胡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至2012年年底。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被告胡某某拒不归还借款。2014年3月25日,在法院主持下,被告胡某某与被告李**调解离婚。扶绥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27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李**负责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两被告离婚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归还借款,但两被告相互推诿,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施某某借款15000元的事实;

证据2,本院(2014)扶民初字第270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已经离婚,法院的调解书确认由被告李某某偿还所欠原告借款,该调解书已于2014年3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辩称,胡某某向原告施某某借款15000元用于房子装修是事实,但在胡某某与李*某离婚的案件中,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已确认该笔债务由被告李*某偿还,胡某某没有偿还该笔欠款的义务。

被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本院(2014)扶民初字第270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拟证明两被告已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认由被告李某某偿还所欠原告施某某借款15000元,调解书已于2014年3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并不认识原告施某某,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房子装修其不知情,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应由被告胡某某个人负责偿还。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笔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谁负责偿还;2、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对原告是否具有约束力。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李某某认为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情况,李某某并不知情;对证据2李某某表示其得在法院的调解笔录上签名并签收了法院的调解书,但其对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施某某借钱并不知情。

原告对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对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表示其得在法院的调解笔录上签名并签收调解书,但其对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施某某借钱的事并不知情。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证据1,被告胡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辩解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该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为生效的法院调解书,原告及被告胡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且被告李某某承认调解离婚时得在调解笔录上签名,虽然辩解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本院(2014)扶民初字第270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

被告胡某某、李**于1999年登记结婚。由于感情问题,李**于2004年7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胡某某离婚。同年8月10日,法院判准两被告离婚。2005年12月19日,两被告又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在扶绥县新宁镇宏源大景城小区购置了一套商品房。2012年8月15日,被告胡某某因装修房子,向原告施某某借款15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施某某。借条载明“今向施某某借现金壹万伍仟元正用于房屋装修,订于年底还清。特立此条。借款人:胡某某。2012年8月15日。”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被告胡某某拒不归还。因胡某某与李**感情破裂,胡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3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胡某某与被告李**达成离婚协议,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在离婚协议中双方还明确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所借15000元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被告李**负责偿还。两被告均在调解笔录及民事调解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名确认。两被告离婚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归还借款,但两被告相互推诿,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成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施某某借款装修房屋,有被告胡某某所写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胡某某在庭审时亦予以承认,该笔借款属于胡某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提出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其不知情,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关系存续之间的共同债务,借款应由被告胡某某个人偿还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胡某某个人债务,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故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被告李*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某某提出本院(2014)扶民初字第2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已确认该笔借款由被告李*某个人偿还,其没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两被告在调解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分担的协议不应损害他人利益。本案民事调解书虽已确认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所借15000元借款由被告李*某个人偿还,但在被告李*某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不能免除被告胡某某的还款义务。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没有约定,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某某、李**共同偿还原告施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义务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元,因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胡某某、李**各负担44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6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施某某与胡某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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