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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黎怀志、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与被告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被告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黎怀志与原告是邻居,双方较为熟悉。2014年1月20日,黎怀志带被告周**找到原告,称周**做生意缺少资金,要向原告借款。原告看在被告黎怀志是老邻居的份上,同意借款26000元给两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6天,利息2000元。两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即出具欠条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互相推脱拒不偿还借款,被告周**甚至连手机都停机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及利息4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借款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二、(扶建)城规管私地规字第050139号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扶建)城规管私地规字第05091号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扶绥县(96)地证第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黎**为借款而将以上证件抵押给原告;

证据三、被告周**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为借款而向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黎**辩称,原告所称借款属实,但是黎**并没有能够使用借款。黎**不同意偿还这笔借款。

被告黎怀志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周**既不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经开庭质证,被告黎**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扶建)城规管私地规字第050139号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扶建)城规管私地规字第05091号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扶绥县(96)地证第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各一份并非黎**本人亲手交给原告作抵押,而是周**交给原告的。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出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黎**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将综合本案事实,将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法律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与被告黎**均居住在扶绥县南密开发区东四巷,双方互为街坊,对对方的家庭情况均较为熟悉。黎**有过向原告借款的经历。2014年1月20日,黎**与被告周**找到原告,称周**做生意缺少资金,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据此同意借款26000元给两被告。两被告借款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书,借款合同上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26000元,借期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5日共16天,利息2000元。如果到期不还清,加利息翻倍。”被告黎**、周**作为借款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原告收到两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后,即将26000元交给两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因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将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及利息4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

另查明,黎玉理是被告黎**的妻子,黎**向原告借款时黎玉理并不在场。原告收取被告黎**的(扶建)城规管私地规字第050139号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扶建)城规管私地规字第05091号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扶绥县(96)地证第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后,双方并没有到相关政府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扶建)城规管私地规字第050139号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扶建)城规管私地规字第05091号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上注明的权利人为黎**。黎**是黎玉理与被告黎**的儿子,现在读初中。扶绥县(96)地证第号建设用地许可证上权利人为玉成伟,该建设用地许可证所指向的宅基地已经转让给黎**所有。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黎怀志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黎**、周**向原告李**借款,有被告黎**、周**共同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黎**在庭审中亦承认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黎**提出其没有能够使用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因借到款项后,如何分配使用是两被告的内部问题,不能因为两被告如何分配借款的问题,而拒不偿还所欠借款,故对黎**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于2014年2月5日前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放弃原先约定过高的利息,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七)项,《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黎怀志、周**共同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26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黎怀志、周**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原告李**与被告黎怀志、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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