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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兆家与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兆家诉被告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兆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兆家诉称,被告程**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每次20000元共40000元,借款期限约定为半年,没有利息。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追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抵赖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偿还借款40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2月26日字条1张;2、2013年9月28日借条1张。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程**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黄兆家起诉请被告程**偿还借款40000元,提供二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程**身份证复印件,在该身份证复印件正面下方空白处裁明有“本人程**因生意周转,现向黄兆家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的内容,并署名“程**”及时间“2013年2月26日”,名字上盖有手印;同时用不同字体标注“于2013年8月26日还清”。第二份证据是借条,该借条裁明有“今借到黄兆家人民币20000.00元(贰万元整),于2014年3月28日还清”的内容,借款人处签署名“程**”及时间“2013年9月28日”,“程**”上盖有手印,该借条的反面是被告程**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上“姓名程**”处盖有手印。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以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程**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广**院阳光司法网启用告知书、独任审判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与义务、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已由被告程**的姐夫朱**签收并转送给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黄兆家要求被告程**偿还欠款诉请,向法庭提供两份签署

有被告程**名字的借据证实,且被告收到本院送达原告提供两份借据后也没有提出抗辩,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朱**询问并制作的笔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程**欠原告黄兆家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黄兆家要求被告程**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偿还原告黄兆家借款本金4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程**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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