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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色仕诉被告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色仕诉被告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2014年2月8日,本院根据案情需要,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和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依法追加陆**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甘色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色仕诉称,被告甘**于2010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用于周转,并写下借条约定2013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原告认为,该债务发生于被告甘**与被告陆**婚姻存续期间,为此两被告应对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支付义务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借的,用于家庭经营,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甘**、陆**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甘**、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甘**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被告甘**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甘色仕借款人民币共计3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甘色仕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用于天等号房地产周转,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清。如到期不归还清,本人用扶绥县新宁镇祥和路7号一栋前后四屋天地楼进行抵押还清。但双方没有就借条约定用于抵押的房屋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认为,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3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支付义务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另查明,被告甘**与陆**自1987年5月18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10月30日向扶**政局申请补办结婚登记获得准许。2013年9月25日,两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甘**向原告借款的客观事实存在,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合法,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甘**之间的借贷是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甘**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应负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同时,两被告于1987年5月18日起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2年10月30日补充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被告之间属于夫妻关系。该借贷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的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甘**个人债务,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本案中,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从约定的逾期之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甘**、陆**共同偿还原告甘**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1050元,合计7300元,由被告甘**、陆**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两被告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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