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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诉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诉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以最近家庭日常支出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6400元,承诺2014年1月30日全部归还,届时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将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现被告拒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400元,并支付利息1584元(利息暂时计算3个月,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4倍计算),以上共计27984元;余下的利息也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4倍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双方借款本金是26400元及双方约定的归还期限、利息计算方式。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1、借款本金及日期与事实不符,该借条无效。2012年12月2日,被告写下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高额利息600元,因被告无法支付高额利息未能清偿欠款。后原告又分别逼被告写下借条,均以未清偿的利息计入本金,直到被告重新写下借款本金26400元止。被告实际只向原告借了本金20000元,6400元是高额利息。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写下的借条,是受原告逼迫,非本人真实意愿,借款日期与本金均与事实不符。原告交付给被告借款的日期不是2013年1月30日,而是2012年12月2日,因此该借条无效。2、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要求,法院应不予支持。2012年12月2日被告借款时,并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之后分别于2013年4月30日及2013年10月18日立下的借条,也均未约定利息,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根据2013年1月30日的无效借条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事实上,被告已于2013年7月至8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有短信为证。被告认为20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事实上被告仅欠原告本金18000元。3、原告对拖欠的利息计算复利,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复利法院应不予支持。被告实际只向原告借款20000元,26400元是原告将预期利息加入本金的,对于因预定的利息,原告不应再计算复利,这也是有法律予以规定的。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6400元及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手机信息一页,拟证明被告被强迫写借条,借款是高息复利加上去的;

2、借条二份,证明借款是高息复利加上去的。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认借条上的签名是他的签的,但认为是被原告逼迫所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信息不完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借款,所以该信息不能证实是本案的借款。2014年3月份以后的信息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说的是本案的事实,之前的信息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而且信息是原告的个人陈述,并不是双方达成的最后协议,起不到被告想要证明的目的,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另外两笔借款;即使存在关联性,按被告的说法每个月600元利息,那计算出来的金额也不对。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其认为是在原告逼迫下写的,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该借条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实的内容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参考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从该证据的落款时间来看,均在本案借条落款时间之后,且金额、还款时间与本案借条不存在衔接,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被告梁**因投资种植金花茶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264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若未能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没有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64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向原告韦**出具的借据内容合法,约定的权利义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客观事实,是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为2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日、借条为原告逼迫所写,借款金额26400元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600元利息预计复息计取等,将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借条来对比分析,借款时间、金额均、借款期限均是独立的,即不相符也不能相互衔接,即使按原告所称以20000元为基数每月600元利息计算,也无法算出26400元,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称已经向原告归还2000元本金,从被告提供的手机信息上并没有注明是归还本案借款,且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在本案债务到期之前,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已经到期的借款,原告也不承认是归还本案借款,为此,对被告向原告归还的2000元属归还本案借款,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6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本案中,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借条约定的中**银行同期存款三倍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偿还原告韦**借款本金人民币26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64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三倍计算,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梁**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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