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初与被告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告何*初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初诉称,2012年至2014年,被告以生产生活困难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76000元,有三份借条为证。其中:2012年10月8日的借条约定被告收入蔗款后还清;2013年5月12日的借条约定2013年12月12日还清借款;2014年3月14日的借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还清借款。三份借条原、被告双方均没有约定利息。现三笔借款均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偿还原告何*初借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3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被告徐**以生产生活困难为由分三次向原告何**借款76000元,并立下借条。其中,2012年10月8日的借条载明:徐**向何**借人民币10000元整,到本人收入蔗款还清;2013年5月12日的借条载明:徐**向何**借款20000元,2013年12月12日还清;2014年3月14日的借条载明:徐**向何**借到人民币4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三份借条上均有被告徐**的签字,原被告双方对三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三笔借款期满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三份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第一笔借款共10000元,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属于不定期借贷,第二、第三笔借款共66000元,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均已逾期。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3日)起,以本金76000元为基数,按照人**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是当事人权益处分自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归还原告何**借款本金7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7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9元,由被告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