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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何**、广西海**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何**、广西海**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春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广西海**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两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菊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何**以公司进货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5000元,约定月息按2%计提即5300元/月,并保证于同年6月1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广西海**料有限公司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3年4月28日和4月30日,原告分别从被告广西海**料有限公司购买肥料,货款分别为30450元和43200元。原告与两被告约定尚欠肥料款与借款本金的对应数额相抵销。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何**及广西海**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1350元、利息10600元,合计20195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何**、广西海**料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数额及还款期限,并证明被告广西海**料有限公司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

证据3、人口基本信息表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4、发货单2张,证明2013年4月28日和4月30日,原告从被告广西海**料有限公司购买肥料,未付货款分别为30450元和43200元,原告与两被告约定两笔肥料款从借款本金中抵扣;

证据5、证明、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各一份,共同证明被告广西海**料有限公司的曾用名是“广西扶绥**料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3日被核准更名为“广西海**料有限公司”,并于2010年12月16日以变更后的名称办理了新的营业执照;

证据6、合同书,证明被告广西海**料有限公司在更名前于2007年12月2日与渠黎镇人民政府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扶绥县渠黎镇敬老院前的空地,建成专营肥料的农业生产资料市场;

证据7、结婚证,证明原告与邓**夫妻关系,从而证明日期为2013年4月28、金额为30450元的发货单上记明的收货人“邓**”,实为原告与邓**从被告处购买肥料,货款应与对应借款本金抵扣;

证据8、何**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广西海**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由扶绥**管理局加盖公章),与证据3相结合,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何**、广西海**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丽君、广西海**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据内容真实,证据形式、来源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6、8由扶**商局和渠黎镇人民政府出具并加盖单位公章确认,本院对该3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虽无原件,但内容与证据8内容一致,且两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自己作为本案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也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广西扶绥**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6日,2010年11月13日,经崇左**管理局核准,该公司更名为“广西海**料有限公司”,并于2010年12月16日以变更后的公司名称办理了营业执照,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何**。

2013年4月1日,被告何**以公司进货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利息以265000元为基数,在上述借款期限内按月息2%计算;被告何**定于同年6月1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何**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广西海**料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也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公章。2013年4月28日和4月30日,原告分别以其丈夫邓**及原告本人的名义,购买被告广西海**料有限公司销售的肥料,肥料款分别为30450元和43200元,两张发货单上均有广西扶绥**料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原告未向被告广西海**料有限公司支付上述两笔肥料款,并主张已与两被告约定尚欠肥料款与借款本金的对应数额相抵销。因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抵销债务后尚欠的借款本金191350元,也未按约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向本院起诉而成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1、查封了被告何**的桂FW1133号车、桂FFL559号车、桂FC5938号车、桂FC5887号车及桂FC5297号车;2、查封了被告广西海**料有限公司的桂FC5298号、桂FHW889号及桂FHW888号小型汽车,并对其中的桂FHW88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予以扣押;3、查封了被告广西海**料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日与扶绥县渠黎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范围内(位于扶绥县渠黎镇敬老院前)的农业生产资料门市部建筑物;4、冻结了被告何**的12个银行存款账户,累计冻结金额1万余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何**向原告借款265000元后,依约应于2013年6月1日前还清。被告广西海**料有限公司是借款担保人,2013年6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担保人对被告何**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也是原告的债务人。原告购买被告广西海**料有限公司的肥料后,尚未支付肥料款73650元,是该公司的债务人。2013年6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和广西海**料有限公司在肥料款73650元范围内互负到期债务,债务的标的物种类相同,均为金钱给付之债,任何一方均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因原告主张应付的肥料款73650元与被告何**所欠借款本金73650元相抵销,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和被告广西海**料有限公司已互相抵销73650元债务的事实予以确认。抵销上述债务后,被告何**尚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13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然人之间在借款时约定支付利息的,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案中,被告何**应以借款本金26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广西海**料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对被告何**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向原告周**归还借款本金191350元并支付借款相应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6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广西**料有限公司对被告何**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432元,共计2597元,由被告何**负担,被告广西海**料有限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也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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