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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被告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31日,超过还款期限的每天按欠款本金的10%支付滞纳金。但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庞**偿还原告钟**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52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起诉之日,共21个月。)。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庞**欠原告钟**借款本金6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利息为逾期每天按欠款的10%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8月8日,被告庞**向原告钟*成出具一份借条,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钟*成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31日;逾期不还,被告愿意按每天支付欠款本金的10%滞纳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如约偿还借款。2013年5月22日,原告钟*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52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起诉之日,共21个月。)。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中**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为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原告钟**和被告庞**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庞**应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6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为逾期利息,按每日10%计逾期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因此超出部分的逾期利息约定无效。本案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利息并未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原告上述利息主张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对借款期间的利息作出约定,因此原告主张利息从2011年8月8日借款之日起计至2013年5月22日起诉之日止(共21个月)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确定的本案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为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2年2月1日起计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共15个月。故原告因本案被告逾期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为60000元×6%/年÷12月/年×4倍×15月u003d18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庞**偿还原告钟**借款本金60000元和利息18000元。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庞家旺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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