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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梁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荣诉称,被告梁有伟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25日归还。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之不理。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梁有伟归还原告李*荣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原、被告身份证、借据,证实被告梁有伟向原告李**借款21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50‰计息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梁有伟承认向原告借款并立有借据,但认为被告实际只收到190000元,且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曾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50000元的利息。

被告梁有伟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梁有伟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5月26日向原告李**借款21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5月25日归还,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50‰计息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据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被告辩称借据虽确实记载金额借款为210000元,但实际只收到190000元。因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确认双方的实际借款本金为210000元,被告对此承担归还责任。因双方约定的月利息50‰,已超出法律规定允许的限度,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主张其曾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50000元的利息。但在庭审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法院u003c;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3e;》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有伟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1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2年5月2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梁有伟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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