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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磨琪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0年,原告与被告经恋爱后同居生活。2001年9月至2008年3月期间,被告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用于投资种植苦丁茶和速丰桉。其中2001年9月借款6000元,2002年9月借款5000元,2003年8月借款7000元,2004年10月借款7000元,2007年1月借款20000元,2008年3月借款15000元。2009年12月,原告与被告正式分手。由于在同居期间原、被告以夫妻相待,借款时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写借条。2011年12月,被告准备与她人结婚,原告认为应与被告划清关系,便要求被告写欠条给原告。2011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借据还约定于2012年4月30日前及2012年12月31日分两次还清。但被告并未按借据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2年8月7日偿还30000元,余下的30000元借款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据1份,证明被告在同居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集资建房款收据4张,证明集资房属于原告及原告支出的建房款;

证据2、罗**、李*的收条,证明原告在集资房楼层互换中所补的差价;

证据3、银行回单28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同居期间出资供被告妹妹读书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在同居期间向其借款60000元用于投资种植苦丁茶和速丰桉纯属捏造,与事实不符。2011年12月12日的借据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应属无效。1999年10月,原、被告因同在扶绥**域小学任教而相识,2000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2008年8月,中**心小学集资建设教师住宅楼,被告本人报得一个名额。由被告出资46400元,原告出资29300元参与集资建房。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正式分手。分手后,原告以回房间拿回衣物为由趁机拿走所有集资建房票据。2011年12月10日,在被告即将入住集资房时,原告威胁被告要找一帮人敲坏房屋,并谩骂侮辱被告的妻子,还威胁说要一条人命换两条人命。原告还要求被告写下60000元的借据才退还集资建房票据,还多少钱就退相应数额的票据。为保护家人的安全及顺利办理房产证,被告被迫于2011年12月12日依照原告的意思写下一张6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但原告并没有将60000元交付给被告。原、被告已于2009年12月分手,分手后双方之间的关系一直不好,被告不可能无故向原告借那么多钱,原告也不可能借给被告。另外,被告已于2012年8月7日还给原告30000元集资建房款,没有再欠原告任何借款。本案的借据应属无效,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真实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手机短信1则,证明集资建房票据已经被原告拿走,并以此要挟被告给钱,借据是在胁迫下写的;同时还证明集资房是属于被告的。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据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写的,属无效借据。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房款和换房差价都是原告交的,因为当时原、被告尚处同居期间,被告将钱交给原告拿去交,学校以为两人系夫妻关系,便只写原告的名字。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银行回单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短信不构成威胁,而恰好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力有无及大小,由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9年10月,原告李**与被告赵**同在扶绥**域小学任教,2000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中**心小学于2008年8月集资建设教师住宅楼。为此,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交付建房款,票据以原告的名字开具。双方没有对各自的出资额进行具体的载明。2009年12月,原、被告正式结束恋爱关系。2011年4月,被告对双方共同出资建设的集资房进行装修,并在装修完毕后入住至今。2011年11月,原告在得知被告即将与她人结婚后,提出与被告厘清债权债务关系,要求被告出具欠条,以便确认被告在同居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应原告的要求,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据内容为:兹向李**处借得人民币60000元整,定于2012年4月30日前及2012年12月31日分两次偿还清。2012年7月31日,原告为了得到被告还款便向被告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为:房子你住进去了,又许诺今年之内还我六万,你就应该守信。你还几万,我就给你我交钱时拿到的几万收据,你若还清,你要办的手续我也会配合!房子你都住进去了,我只要你守信还钱,别再刁难我!2012年8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30000元给在杭州学习的原告,原告将捺有其手印的收条邮寄给被告。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据的约定偿还尚欠的30000元,但被告认为原告实际仅出资30000元,而不是60000元,现已经退还给原告,不再欠原告任何借款而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贷关系是一种实践性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出借人有交付款项的义务,借款人有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具体的数额确认、明确还款承诺等表示。债权债务关系确立后,各方都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借据内容又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借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关于本债的来源问题,被告主张该借据是由于双方因集资建房款问题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欠款金额仅为30000元,该款已经还清,借据中的60000元借款金额系原告胁迫被告所写。而原告则主张该借据是被告对同居期间所欠原告债务的确认。综合两次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集资建房票据和被告提交的手机短信,本院认为本案之债应属原、被告双方出资交付集资建房款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出具的借据是其对与原告同居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的最后具体确认。被告辩称该借据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应属无效,并提交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发送给被告的手机短信拟证实胁迫事实的存在。但该则短信并未反映出胁迫之意,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而原告诉称被告为了投资种植苦丁茶和速丰桉向其借款的说法,因没有证据证实,借据中也没有写明,加之其发送给被告的短信内容证实了债的来源出于出资集资建房。据此,原告该说法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应按照借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但被告仅于2012年8月7日偿还原告3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30000元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法律赋予无息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在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主张逾期利息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偿清借款本金,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属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身利益的合法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偿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赵**向原告李**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赵**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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