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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永学,被告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期间,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陆*标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是事实,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均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本金及利息共计1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3000元本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以因农业生产资金短缺为由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自借款当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信贷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被告陆**拿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1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因多次催要无果,于2014年5月8日诉至本院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2012年5月1日被告陆**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庭审中也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实际借款当天起,即从2012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3000元,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0000元;

二、被告陆**支付给原告李**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为88元,由被告陆**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5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李**与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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