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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林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1年5月22日,被告林家*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当天原告即将借款本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邮政储蓄卡账户内,但原、被告没有签借条。2012年1月19日,被告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两次借款共115000元同签在一张借条上。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日前,但没有约定利息。现借款均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7月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0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家*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22日向被告邮政银行卡汇入借款本金105000元;

证据3、借条原件一份(是原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补签),证明被告林**向原告借款1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5月22日,被告林家*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本金105000元汇入被告的邮政储蓄卡账号为62×××75账户内,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协议。2012年1月19日,被告林家*再次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被告在同一张借条上签字,将对两笔借款本金共计115000元的有关权利与义务记载于借条中。借条约定:甲**家*借乙方陈*人民币共115000元整,被告定于2012年5月1日前还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7月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及银行转账凭单予以证实,被告林家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按期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的义务。关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虽然没有约定有借款利息,但被告逾期不还款,因此,原告主张按人**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归还尚欠原告陈*的借款本金10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5月2日起计,以本金105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69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390,由被告林**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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