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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潘**、原审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潘**、原审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梁**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潘**与梁**原系同事关系,2011年2月20日、2012年11月10日梁**分别向潘**借款40000元、20000元,合计60000元。梁**均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注明借款数额,但未注明归还日期和利息。2012年11月18日、11月25日,梁**通过农业银行以卡*转账的方式归还了2600元。之后不久,潘**未能联系上梁**。

张*与梁**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2月4日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梁**、潘**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梁**借款时,张*、梁**尚未离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是梁**向莫**借款,应当属于张*、梁**的夫妻共同债务。尽管张*、梁**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但张*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仍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张*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潘**关于梁***归还的2600元借款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此,潘**请求判令梁**、张*归还借款60000元的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梁**、张*偿还潘**借款60000元。受理费1300元,由梁**、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潘**对上诉人张*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欠款6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结果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潘**主张上诉人知悉梁**欠款的事实,但未能举证证明,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并不知道梁**欠款的事实,是在法院送达起诉书后才知道。被上诉人潘**提供的二张欠条,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名,说明该欠款是背着上诉人所欠的。因此,该欠款为不正当的个人债务,应由欠款人个人承担。而潘**出欠款项不履行向夫妻一方告知和征询意见义务,也不履行举证告知和征询义务,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欠款是发生在梁**参与赌博,并与上诉人争吵闹离婚期间,潘**作为同事是知道的,但潘**仍背着上诉人借款给梁**,且离婚时梁**又没有提出其欠有该项欠款。因此,上诉人认为该欠款存在瑕疵性,或为恶意举债,或为违法产生债务,应由欠款人个人承担。潘**主张梁**欠款用丈夫投资生意、购买车辆等为家庭事务,但未能举证证明,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片面适用下位法即婚姻法解释(二)判决,违反了上位法即婚姻法的规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违反证据举证规则来认定案件事实,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依法核实而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欠款未约定有利息,一审判决把已归欠的2600元认定为利息是错误的。本案中的欠款为没有用于家庭开支的债务,上诉人既没有举债的合意又没有分享债务的利益,应属个人债务。因此,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答辩称:上诉人张*是知道借款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梁**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根据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潘**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诉争的借款是梁**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2、梁**归还的2600元系本金还是利息?

上诉人张*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新证据:1、2012年8月23日来宾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来兴公行罚决字(2012)第00010号),证据梁**借款是参与赌博。2、证人江**、吴**出庭作证,证明梁**在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参与赌博,其所借款项用赌博,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潘**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上的“梁**”应是梁**本人签字,但其对这件事不知晓,处罚的时间与其借款时间并不一致。证据2,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对上诉人张*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只能证据梁**参与赌博,但并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二笔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与本案争议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无关,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潘**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的借款是梁**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在本案中,梁**于2011年2月20日、2012年11月10日分别向潘**借款共计6万元,系在上诉人张*与梁**夫妻存续期间,而上诉人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梁**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有所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诉争的债务应为梁**与上诉人张*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张*上诉主张梁**的借款为个人债务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张*应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梁**归还的2600元系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因本案诉争的借款并未约定归还日期和利息,因此,梁**向潘**归还的2600元应作为本金归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600元为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张*、一审被告梁**应偿还被上诉人潘**借款57400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张*、一审被告梁**偿还被上诉人潘**借款57400元。

一审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共计2600元,由潘**负担100元,梁**、张*负担2500元。潘**一审预交应由梁**、张*负担的1200元,一审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梁**、张*迳付给潘**。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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