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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诉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和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何**、陈**,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当事人申请鉴定依法扣除审理期限9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诉称,被告赵*以矿山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10月28日向原告方*借款人民币60万元,被告赵*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2年10月31日被告赵*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方*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方*从其个人帐户将该款30万元转至被告赵*帐户,被告赵*口头答应一个月内偿还两笔借款共计90万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原告方*多次向被告赵*催促均未归还。为此,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归还借款人民币90万元,利息8400元,利息计算:以借款60万元基数,从2012年11月28日暂计至起诉时止,按2012年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5.6%计。

原告方*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证实被告赵*向原告方*借款60万元并承诺用商品房作抵押的事实;

2、中**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原告方*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给被告赵*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1、被告赵*向原告方*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金额不是90万元,而是30万元;2、借款后被告赵*已偿还了原告方*6万元,只欠24万元;3、原告方*提供一张借款60万元的《借条》属伪造证据,要求鉴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中**银行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个人业务凭证》,证实被告赵*只向原告方*借款30万元及已偿还借款6万元的事实。

广西**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分别作出的广西**定中心(2013)痕鉴字第72号指印检验鉴定意见书、(2013)文鉴字第118号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送检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借款人赵*的《借条》上,借款人:赵*字迹处的指印和《借条》第二行(¥600000元)字迹处的指印,均为赵*本人右手拇指指印;送检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8日”,内容为“现借到方*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的《借条》上的字迹与送检的赵*样本字迹为同一人所写;送检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8日”,内容为“现借到方*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的《借条》上的“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字迹未发现涂改痕迹。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赵*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原告方*对被告赵*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被告对广西**定中心(2013)痕鉴字第72号指印检验鉴定意见书、(2013)文鉴字第118号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赵*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主张其未出具过该证据也没有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由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8日,被告赵*出具《借条》向原告方*,约定借款人民币60万元,用于矿山经费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不能还款,被告赵*将位于南宁市凤翔路盘龙驹二区27栋3单元702室(142.6平方米)房产作为借款抵押,但双方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0月31日,原告方*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借款30万元给被告赵*。借款后,被告赵*于2012年1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偿还原告方*借款6万元。后因被告赵*无法按时偿还借款,原告方*于2013年3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赵*偿还借款人民币90万元,利息8400元(以借款60万元基数,从2012年11月28日起计至起诉时止,按2012年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5.6%计。诉讼中,被告赵*申请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借条》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商定,本院委托广西**定中心进行鉴定。广西**定中心分别作出广西**定中心(2013)痕鉴字第72号指印检验鉴定意见书、(2013)文鉴字第118号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送检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借款人赵*的《借条》上,借款人:赵*字迹处的指印和《借条》第二行(¥600000元)字迹处的指印,均为赵*本人右手拇指指印;送检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8日”,内容为“现借到方*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的《借条》上的字迹与送检的赵*样本字迹为同一人所写;送检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8日”,内容为“现借到方*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的《借条》上的“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字迹未发现涂改痕迹。

另查明,因被告赵*未按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通知交纳鉴定费,原告方*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万元。诉讼中,原告方*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赵*向原告方*的实际借款多少元,尚欠借款多少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赵*对向原告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赵*实际向原告方*借款多少元的问题。原告方*主张被告赵*分别向其借款共90万元人民币,其中第一次借款60万元,第二次借款30万元,分别提供有《借条》和银行转账单予以证实。被告赵*对银行转账的借款30万元予以认可,但对借条的60万元有异议,认为其从未向原告方*出具借条,从未向原告方*借款6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赵*主张未向原告方*借款60万元,未向原告方*出具有60万元的借条,在诉讼中申请对该借条进行鉴定,但又未按要求交纳鉴定费用;原告方*为证实其向被告赵*借款60万元的事实,交纳鉴定费用要求对该借条进行鉴定。经鉴定部门鉴定,该借条的字迹及指印均为被告赵*所写及按印,借条未有涂改痕迹。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被告赵*主张未向原告方*出具借条及借款60万元,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相反,经鉴定借条确实为被告赵*所写及按印,因此,本院对被告赵*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被告赵*借款共人民币90万元,提供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赵**欠原告方*借款多少元的问题。被告赵*向原告方*借款后偿还了人民币6万元,原告方*主张该6万元是偿还借款利息,被告赵*主张是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属无息借贷,原告方*主张偿还借款利息,被告赵*予以否认,原告方*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赵*主张该6万元为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赵**欠原告方*借款人民币84万元。原告方*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原告方*行使其权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方*请求被告赵*偿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偿还原告方*借款本金人民币84万元。

案件受理费12884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32884元,由原告方*负担884元,被告赵*负担32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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