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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蒙**、覃**因与被上诉人覃永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蒙**、覃**因与被上诉人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蒙**及上诉人蒙**、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蒙**、被上诉人覃**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蒙世江与覃桂玲系夫妻关系。覃**的同学覃爱秀,以及其母亲莫**、其妹覃**平时委托覃**理财。于2011年5月10日覃**从其同学覃爱秀账号转60000元、同年7月9日从其卡号转20000元以及其从母亲莫**卡号转20000元、同月21日从其卡号转20000元,从其妹覃**存折转80000元到蒙世江的账户。覃**转到蒙世江的账户共计200000元。蒙世江于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10月16日每月分别转给2000元不等的款项,共计27000元。后因蒙世江不再每月支付给覃**2000元,覃**催索未果,即向一审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覃**于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7月21日转给蒙世*的200000元,以及蒙世*于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10月16日每月分别转给覃**2000元,客观地证明了覃**转给蒙世*的200000元与蒙世*支付给覃**的2000元两者之间为借款与支付利息互为吻合,从而形成了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蒙世*与覃**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该债务是蒙世*向覃**借款,属蒙世*与覃**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蒙世*与覃**共同偿还债务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覃**诉请要求蒙世*与覃**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起按月1%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蒙世*、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蒙世*、覃**偿还覃**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起按月1%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两项共计5820元,由蒙世*、覃**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是错误的。1、上诉人转借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为47笔,合计为1699189元。2、被上诉人转款给上诉人为20笔,金额合计为791700元。以上转款表明为了揽储,双方互有转款。除转款以外,双方还有现金往来。双方之间是存款揽储及个人账户之间往来的相互转款关系。3、一审判决把被上诉人转款给上诉人的20笔款项中的6笔共计200000元的款项认定为上诉人借款,证据不足。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按每月1%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同样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按月向被上诉人支付2000月的借款利息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资金往来转款情况,除上诉人借被上诉人20万元和支付利息外,其余都是互相帮助揽储款项。二、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转款记录来看,从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的13个月当中,上诉人有10个月,每月给被上诉人2000元,一审认定为利息是正确的。另外,从上诉人与覃**的谈话录音内容亦可证明上诉人认可借款20万元及支付了13个月的利息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7月21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款20万元给上诉人,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相关事实:

1、2010年6月4日至2012年12月30日,上诉人从其银行卡共向被上诉人转款24笔,转款金额为1195811元的清单及银行转款明细。这1195811元款项中,证明上诉人为了帮被上诉人揽储而转款。上诉人有几个月转给被上诉人2000元,不是支付利息,而是相互之间帮忙或生活需要而转款。

2、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7月30日,上诉人从上诉人妻子覃**的银行卡转10笔款,共计186500元给被上诉人的清单及转款明细。证明上诉人为帮助被上诉人揽储,而转款给被上诉人。

3、2010年7月8日至2010年12月30日,上诉人从其银行卡转10笔共计316878元到被上诉人的同学覃爱秀的银行账户。证明上诉人为了帮助被上诉人揽储而转款。

4、2009年12月10日至2012年8月3日,被上诉人从其本人银行卡及同学覃爱秀、母亲莫凤放、妹覃永*等人的银行转户共转20笔共计791700元的款项到上诉人或上诉人妻子覃**的银行卡账户的清单及银行转款明细。证明被上诉人为了帮助上诉人揽储而转款。同时证明该款项中包含被上诉人起诉的6笔共计20万元的款项,该款并非借款。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证据2、证据4的转款事实。证据3系上诉人转款给覃**,与被上诉人无关。证据证据4中的6笔20万元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其余为揽储转款。证据1、证据2的款项,除被上诉人认可为上诉人支付利息的款项外,其余转款为揽储转款或生活开支、帮助对方办事而转款。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因帮助对方揽储或生活开支而互相转款。

本院查明,蒙**与覃**均为农行来宾分行的员工。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7月21日,覃**向蒙**转款20万元。该20万元的转款如下:2011年5月10日从覃**的同学覃**账号转款60000元、同年7月9日从覃**本人银行卡转20000元、从覃**的母亲莫**银行卡转20000元、同月21日从覃**本人银行卡转20000元,从覃**的妹覃永丽存折转80000元。除以上转款以外,从2009年12月10日至2012年8月,覃**为帮助蒙**完成储蓄存款任务即揽储,还从其本人银行卡、同学覃**等人的账户转给蒙**或的妻子覃**共计591700元。蒙**为了覃**揽储或生活开支,从其本人的账户共转款1195811元给覃**。另外,蒙**还从其妻子覃**的账户共转款给覃**186500元。在蒙**转款给覃**的款项中的,含有十笔均为2000元和700元、600元、2400元、2500元不等的单笔小额转款。2013年2月,覃**向来宾**民法院起诉,主张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7月21日,覃**分别从其本人、同学覃**、母亲莫**、妹覃永丽向蒙**转款的20万元为蒙**向覃**借款,双方为借款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蒙**、覃**予以如数归还,并要求蒙**、覃**支付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7月21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款20万元给上诉人,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的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银行员工,双方均有储蓄存款的任务,双方为帮助对方揽储而互相转款。同时亦因生活的需要或帮助对方办事而转款。双方提供的银行转款单据只能证明为了完成储蓄存款任务或其他生活开支、帮助对方办事,双方互相进行转款的事实,由于被上诉人覃**提供的上诉人蒙**与覃**对话的录音光盘缺乏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该光盘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蒙**与被上诉人覃**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且被上诉人覃**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佐以证,为此,被上诉人覃**主张其转给上诉人蒙**的591700元的款项当中的20万为上诉人向其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同时亦无证据证实上诉人蒙**向被上诉人覃**转款1195811元当中的数笔均为2000元的款项,为上诉人蒙**向被上诉人覃**支付的借款利息。为此,一审认定上诉人蒙**向被上诉人覃**借款20万元并按月向被上诉人覃**支付2000元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覃**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覃**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合计10120元,全部由被上诉人覃**负担。上诉人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该4300元款由被上诉人覃**向上诉人蒙**支付即可。被上诉人支付该4300元款项后,不需再向本院交纳应承担的二审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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