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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光诉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和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梁*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告送达依法扣除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光诉称,被告因急用资金,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承诺用工资存折作抵押支付相应的利息。但借款后,被告注销了工资存折,拒绝还款和支付利息且不再和原告联系。原告多次到被告家找均找不到被告,打电话也不接。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日至7月2日止每月按2000元计算利息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强系大新县国营上湖林场的退休工人。2013年2月2日、22日,被告冯*强因急需用钱先后两次向原告梁**借款人民币共4万元,并复印身份证及出具《借条》给原告梁**执存。《借条》约定:被告冯*强用其工资存折交由原告梁**保管,工资由梁**领取,每月领取2000元作为利息,冯*强保证不挂失其工资存折等。借款后,原告梁**按双方约定,从被告冯*强的工资存折中共领取了8000元作为利息。之后,被告冯*强对其工资存折办理了挂失手续,原告梁**无法从被告冯*强工资存折领取现金,也无法联系被告冯*强。原告梁**于2013年7月26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冯*强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原告梁**利息2000元(从2013年6月2日至7月2日止)。诉讼中,原告梁**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工资存折》、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对大新县国营上湖林场场长赵**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冯文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款中约定由原告每月从被告工资存折领取工资作为利息,是其双方的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本院不作处理。现被告下落不明,不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是行使其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偿还原告梁**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冯**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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