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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农玉新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农玉新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2014年元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农玉新,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玉新诉称,2009年1月10日,被告带着一大堆关于大新县下雷镇百所地段碳酸锰矿地质材料,找到原告商量办理采矿事宜。原告认为资料、事实可靠,前景喜人,当场要求一起投资,共同开采矿山。被告认为股东太多不好管理。经双方协商决定,原告出资23万元,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98万元买断原告对矿山经营、管理、收益权。之后矿山的事由被告自主管理,原告不承担任何风险。2009年2月10日兑现到期时,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兑现。2009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郑重声明》,表示被告愿意按2009年1月9日《协议》进行。直到2010年6月18日前几天,因资金困难,被告暂时付给原告23万元整,并在原《郑重声明》立字据签名摁手印,表示被告愿意按2009年1月9日《协议》进行。2011年11月6日被告再次在原郑重声明》立字据签名摁手印,确认仅还原告23万元,愿意按2009年1月9日《协议》进行。至今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没有兑现原告合伙矿山款人民币7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支付原告农玉新合伙矿山款人民币7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农玉新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投资协议的事实。

3、郑重声明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声明会按原合伙协议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是事实,但原、被告之间实质是借贷关系并非合伙关系,而且至今被告已归还借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1、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转账业务凭证共9张,证明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非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有异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已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有异议,证据内容不能反映与本案争议标的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农**与被告赵*素来相识。2009年1月9日经双方协商,作为乙方的原告农**与作为甲方的被告赵*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23万元人民币,用于办理大新县某地段碳酸锰采矿权(许可证);本次投资预计金额2000万元,预计收益5000万元,乙方参与出资23万元,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75万元作为补偿,连本带利共计98万元,定于2009年2月10日前结清;乙方不拥有采矿权等权利;如果期限已到,甲方未能如数偿还乙方的,甲方愿每天以未能偿还数额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付给乙方等。双方签订协议书当天,原告农**即付清被告赵*款项共计23万元。因被告逾期未付款,2009年5月23日原告农**催款时,被告赵*出具一份《郑重声明》,该声明内容为“我向农**夫妇所借的款已全部投入广西大新县某地段的矿业,原定还款期限已到,现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时兑现九十八万元的现金,本人愿按2009年1月9日签的协议书内容要求进行”。2010年6月18日原告农**催款时,被告赵*已偿还款项23万元,并在声明书上留字,内容为“因资金尚困难,还没能兑现,按原定协议进行(已付贰拾叁万元整)”。2011年11月6日原告农**催款时,被告赵*又在声明书上留字,内容为“因资金尚困难,还没能兑现,按原定协议进行(已付贰拾叁万元整)”。2013年6月原告农**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农**合伙矿山款人民币75万元。庭审中,原告农**表示:如本案认定为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损失,利息应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合伙矿山款75万元?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事务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联合体。本案中,从原、被告订立的合伙协议内容来看,原告投资23万元,但并不参加某地段采矿的经营管理,且约定不承担经营风险,在一个月后就收取固定的红利(补偿)75万元。因此,该协议内容明显不符合合伙协议的特征,并且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也没有参与矿山经营活动。故原告名为参与投资某地段采矿,其实质是被告向原告借贷,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的是借贷关系,投资款作为借贷本金应予返还,双方之间的借贷利息应予以保护。被告主张其已偿还借款,但并无相应确实有效的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合伙矿山款75万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应从双方约定还款之日即2009年2月10日起,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u003c;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3e;》第6条规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支付原告农玉新借款共计人民币2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10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所得本息扣除已付的23万元。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农玉新承担7300元,被告赵*承担4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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