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华莎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因与被上诉人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力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与华*是来宾**二小学的教师和朋友。华*因需资金周转,于2007年6月25日,向梁**借款30000元,华*出具一式两份借条:今借到兴**二小学梁**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做游乐场,借一年即2007年6月25日到2008年6月25日还清,到期如不能还清每月可加收5%的利息直到还清本金为止,现在本人用工资卡作抵押,梁**每个月可到银行刷卡,如卡上没有钱,本人负全部责任,2008年6月25日后不能还清债务才可以领取本人的工资(即为卡上的钱)直到还清为止。2007年10月5日华*又向梁**借50000元,华*出具一式两份借条,内容与第一次借条一样,约定2008年11月5日还清,梁**持复写件。2008年4月华*将其的工资存折交给梁**,密码未给。同年5月16日梁**到建行来宾前卫路分理处查询,因存折交易记载已满而换新存折。同年6月25日华*将其的工资存折密码、卡和密码(折、卡**)交给梁**。由于华*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梁**从2008年7月起每月刷卡领取华*的工资,直至2012年6月19日止,共领取人民币68610元。同年7月5日,华*将工资存折、卡**,梁**无法领取款项,经多次催索未果,遂于2012年8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华*偿还给梁**的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39652元(以后产生的利息另计)。而梁**主张2007年8月25日借10000元给华*,未提供有证据,华*否认。华*辩称其从2007年6月25日将工资卡交给梁**,梁**自2007年10月1日开始刷卡领钱,另又已还给梁**现金27000元,未有证据,梁**否认。

另查,根据双方借款约定,到期如不能还清则计付利息,从2008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共计50308元(计算一览表附后)。因此,华莎现尚欠借款本金为61698元(30000元+50000元+50308元-梁**已刷卡领取的686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华*分别两次向梁**借款,并各出具有一式两份借条,梁**持复写件,复写件虽不能等同于原件,但复写件系经过媒介复写纸而形成,是与原件同步完成的,均应属于原始证据,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华*未按期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梁**请求华*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华*辩称借款已还清,梁**提交的借条不是原件,证据不足应驳回,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梁**主张借款10000元及华*辩称已还给梁**现金27000元,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不予采信。华*主张梁**自2007年10月1日开始刷卡领其工资,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华*偿还借款本金61698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给梁**。二、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9元,梁**承担1364元,由华*承担138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于2007年10月20日,重新写了一张总借条,原来分别于同年6月25日、10月5日向被上诉人写的两张借条已经作废,并撕毁。总借条已经取代原来的借条,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两张借条的“复写件”不属于原始证据。一审仍以原来的两张借条的“复写件”定案下判,属认定事实错误。2、从2007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被上诉人从上诉人的工资卡里领取83000多元款项。一审只认定被上诉人领取上诉人的工资68310元,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2008年3月以后,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达成只归还本金,不支付利息的协议。上诉人归还该80000元本金后,被上诉人已经把总借条原件退回给上诉人。上诉人不再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和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综合上诉人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的80000元本金是否归还清楚。利息是否应当支付。

二审期间,上诉人华沙向本院提交其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一张借条。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落款时间为2007年10月20日,记载其向被上诉人借款80000元,定于2008年11月11月5日还清等内容。欲证明:废除2007年6月25日、10月5日的两张借条后,形成一张总借条,以该总借条为准。上诉人归还了被上诉人的80000元借款后,被上诉人把该总借条退回给上诉人,上诉人不再欠被上诉人的借款。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上诉人并未另写一张总借条代替原来的两张借条。一审期间,上诉人并未提及此事,二审期间提供由其本人自己所写的借条,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被上诉人不认可。且该借条不属于新证据。应以2007年6月25日、10月5日的两张借条为准。

本院质证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由其自己所写的借条,因得不到被上诉人的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关于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归还所借的80000元本金的问题。从上诉人分别于2007年6月25日、10月5日出具给给被上诉人的两张借条记账的内容,足以认定上诉人分两次共向被上诉人借款8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有还款期限。从2007年6月25日的借条约定的情形来看,借款时间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以后,即从2008年6月25日起,被上诉人才可从上诉人的工资卡中领款作为上诉人的还款。为此,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工资卡中领款的时间应确定为: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经银行对账单确认的数据,此间被上诉人已经从上诉人的工资卡中领了68610元,该款应当作为上诉人的还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领款的时间应从2007年7月开始计算,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借条约定不相符,为此,上诉人这一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主张已经向被上诉人归还了全部的借款本金,因无证据证实,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问题。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两张借条记载的内容来看,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两笔借款在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以后,按照月5%利率计付利息。由此说明,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借款利息。由于约定的月利率5%的利息明显过高,一审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相应的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一审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61698元及相应利息是正确的。由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借条,不能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且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实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达成只还本金不用支付利息的协议,为此,上诉人主张已经还清借款本金不用付息并收回总借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9由上诉人华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