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黄**、黄**系叔侄关系,黄**原来在广东经营有一个制衣厂。2009年5月15日黄**向黄**借款30000元,定于同年6月28日还清;2010年6月5日黄**再次向黄**借款40000元,定于同年8月27日还清。逾期后黄**没有按期还款,2010年9月21日黄**重新书写一份借条给黄**,内容:今借黄**人民币70000元,月息3%,每月按期付息2100元,本金至2011年1月先还2至3万元,余款在2011年5月还清。逾期黄**仍未还款,黄**于2011年6月8日又书写一份借条给黄**,内容:今借黄**现金78900元,每月须按期还款叁仟元至伍*,由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8月8日还清,若违约按余下月息3%计,有莫**(黄**之弟)、覃**(黄**之妻)在场签名见证。事后至2012年8月15日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还给黄**14500元。因黄**没有按约还款,黄**为此诉到法院要求黄**及偿还借款。另,借条中的78900元,黄**承认8900元是利息。诉讼中黄**辩称,其没有借那么多钱和借条是黄**威胁其所写,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黄**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黄**向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6月8日黄**所写的借条中78900元,其中8900元是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至于黄**要求黄**承担逾期后的相关利息,因其没有提出具体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事后已归还14500元,黄**实际尚欠黄**款项是64400元。黄**辩解没有借款那么多和借条是黄**威胁所写,没有证据证明,而且过后黄**也断断续续归还了部分款项,故对其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22条的规定,判决:黄**偿还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4400元。受理费1774元,减半收取,由黄**负担723元,黄**负担16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黄**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黄**承担。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黄**并没有向被上诉人黄**借款70000元。上诉人黄**向被上诉人黄**实际借款两共计25500元,2009年9月借17000元,2010年4月借8500元。2010年9月10日前上诉人黄**向被上诉人黄**还款四次:3000元、5000元、3000元、10000元,共计21000元。后来70000元的借条是因被胁迫下写的。从2011年8月15日又共向被上诉人黄**还款共14500元。上诉人黄**已向被上诉人黄**还款35500元,其已不欠被上诉人黄**的借款。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黄**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上诉人黄**向被上诉人黄**借款7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的,证据充分,上诉人黄**否认无理。从2009年5月-2010年6月间,上诉人黄**因经营制衣厂短缺资金,先后借了被上诉人黄**70000元,有借条为凭,后来上诉人黄**将借款合写一张70000元借条给被上诉人。期间,上诉人黄**先后以银行方式归还了14500元,其余一直未归还。最后,上诉人黄**又重新写一张78900元的借条给被上诉人。上诉人黄**诉称其实际只借25500元,已归还35500元不是事实,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黄**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黄**向被上诉人黄**借款多少?上诉人黄**已向被上诉人黄**归还多少借款?尚欠多少借款?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黄**、黄**系叔侄关系,黄**原来在广东经营有一个制衣厂。2009年5月至2010年8月期间,黄**先后向黄**借有款项,逾期未能向黄**还款,2010年9月21日黄**向黄**写一份借条,内容“今借黄**现金柒万圆正(¥70000元*)每月按3%计息,每月按期付息(¥2100元)。本由9月8日计到2011年1月先还2至3万元本。其余款在2011年5月底还清。借人:黄**;9月21”。黄**认可其实际向黄**出借本金为68500元,因黄**逾期不还,所以黄**要求黄**在写70000元的借条时多加1500元的利息进本金。之后,黄**仍未能还款,黄**于2011年6月8日又书写一份借条给黄**,内容“今借黄**现金柒万捌仟玖佰元*(¥78900元*),每月须按期还款叁仟元以上至伍仟以下,由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8月8日还清,若违约按余下数每月息百份叁计。借人:黄**,见证人:莫**、覃**;2011年6月8日”。事后至2012年8月15日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还给黄**14500元。因黄**没有按约还款,黄**为此诉到法院要求黄**及偿还借款。另,借条中的78900元,黄**承认8900元是利息。诉讼中黄**辩称,其没有借那么多钱和借条是黄**威胁其所写,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黄**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2009年5月至2010年8月期间,上诉人黄**先后向被上诉人黄**借有款项,由于上诉人黄**逾期未能归还借款,为此上诉人黄**先后于2010年9月21日、2011年6月8日分别向被上诉人黄**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之后上诉人黄**也向被上诉人黄**归还部分款项;同时被上诉人黄**也认可其实际向上诉人黄**出借的本金为68500元,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黄**向被上诉人黄**借款本金为68500元。上诉人黄**上诉认为其只借被上诉人黄**25500元,其所写的一张70000元的借条和一张78900元的借条是因被胁迫写下的,但上诉人黄**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相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黄**主张只借被上诉人黄**255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黄**只向被上诉人黄**归还借款14500元,其主张向被上诉人黄**还款是35500元,但上诉人黄**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黄**多归还借款21000元,因此上诉人黄**该主张理由不成立。2010年9月21日上诉人黄**所写的借条中70000元有1500元是利息,以及2011年6月8日上诉人黄**所写的借条中78900元有8900元也是利息,该两项利息的计算没有违返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黄**实际尚欠被上诉人黄**款项为64400元。

综上,上诉人黄**上诉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74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