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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石*、谢**、覃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馨,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覃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通过罗**(石*在来宾桂中**银行上班时的同事)认识黄**。2011年5月29日,石*、覃*和一个女人(石*称是其妻子,黄**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三人到黄**处,石*以购车资金不足为由,向黄**借款70000元,并由覃*作借款担保。石*出具一张借条给黄**,借条内容为:“石*因购买车资金不足,现特向黄**借款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期为二个月(2011年5月29日至2011年7月29日),若到期不能一次性还清,逾期按每日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借款人:石*,担保人:覃*。”借条背面复印有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石*把借据交给黄**后,黄**即把70000元交给了石*。因石*未按期归还借款,黄**多次催讨无果后于2012年9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石*及谢**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并支付违约金14000元,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石*与谢**于2009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当时两人同在广西来**作银行上班。2011年6月20日,石*与谢**协议离婚。同年10月26日石*被单位开除公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黄**与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石*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保证人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讼争债务系石*与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谢**所提供的证人是其较好的同事,与证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也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因此,这些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石*与谢**存在夫妻分居生活的事实依据;谢**亦未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谢**以所诉争的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事由,不予采纳,黄**有权就该债务向石*与谢**主张权利。黄**既诉请石*与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又要求另行支付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总额20%计算,黄**的上述两项诉请已远远超出了有关逾期还款利息或违约金的规定,且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在民间借贷中宜理解为逾期还款利息,故只能支持黄**要求石*与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对黄**要求石*与谢**另行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石*、谢**清偿黄**的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按2011年8月1日后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石*、谢**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石*、谢**、覃*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石*去向不明,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判程序不合法。2、因被上诉人石*、覃飞一审开庭时均未出庭,故无法确认借条的真实性,也没有证据证实借款已实际履行。石*与上诉人均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又没有家庭生活负担,故没有必要借贷大笔款项。3、即便本案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但该借款发生于上诉人与石*分居半年后离婚前一个月,借条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名,黄**也没有证据证实借款时上诉人在场,上诉人对石*借款一事毫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石*有赌博恶习,负债累累,借款应是用于还债。因此,石*向黄**借款的行为,完全是他的个人行为,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无偿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1、石*借款时上诉人谢**及担保人覃*均在场,因是石*与谢**的同事罗**介绍借款,故黄**当时未要求谢**在借条上签名。2、本案借款发生于石*与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与石*未约定该债务为石*个人债务,石*也在借条上注明借款的原因是购车,故该借款系用于石*、谢**的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谢**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主张石*有赌博恶习,借款系用于还赌债,并没有证据证实。3、石*与谢**借款一个月后协议离婚,有逃避债务的嫌疑。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石*向黄**所借款项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石*的个人债务。

上诉人谢**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谈话记录及检讨书,证实石*有赌博恶习,并借高利贷以偿还赌债。2、广西来**作银行证明,证实石*有赌博恶习,石*与谢**的夫妻关系因此产生危机,双方于2010年11月开始分居,后于2011年6月20日协议离婚。3、银邸物业服务中心证明,证实谢**于2010年11月至今不在银邸小区居住。

本院查明

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黄**经质证认为,证据均不属新证据,且不能证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借贷无关,均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黄**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罗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罗某某证实,因石*称需借款购买车辆,故其介绍石*向黄**借款,但石*是否借款,与谁同去借款其并不清楚。过后听黄**说石*借钱不还。

对上述证人证言,上诉人谢*瑰经质证,仅认可系罗某某介绍石*向黄**借款这一事实。

对上述证人证言,被上诉人黄**经质证,认为证言属实,应予采信。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石*向黄**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对罗某某的证言,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罗某某介绍石*向黄**借款这一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黄**提供的借条,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石*与黄**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上诉人谢**主张借条存疑及无证据证实借款已实际履行,因谢**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对借条进行司法鉴定,又无证据证实借条虚假及借款未给付,故对谢**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因本案无证据表明石*下落不明或去向不明,且一审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因石*不在,已交由他的同住成年家属其父亲签收,故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该借款是石*与谢**的夫妻共同债务,还是石*的个人债务问题。该借款系石*与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石*以个人名义向黄**所借,谢**主张该借款属石*个人债务,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证据证实石*向黄**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该借款为石*的个人债务,以及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因此,不能认定该债务属石*个人债务,应认定为石*与谢**的夫妻共同债务。黄**要求石*与谢**共同偿还借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予支持。保证人覃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谢**关于借款属石*个人债务,其不负偿还责任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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