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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翘诉被告梁**、赵╳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X翘诉被告梁X仙、赵X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和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晏**担任记录。原告陆X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赵X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告送达依法扣除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X翘诉称,被告梁X仙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23日前。被告梁X仙与被告赵X干为夫妻关系。被告赵X干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超过,但被告并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证明被告梁X仙向原告借款及借款数额的事实;

2、中国农业**大新县支行的查询转账凭据,证明原告通过转账形式转账192000元给被告梁X仙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X仙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赵X干辩称,1、被告赵X干对被告梁X仙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不知情,不知被告梁X仙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2、被告赵X干曾因与被告梁X仙夫妻感情破裂并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梁X仙离家出走近一年了,杳无音信。即使梁X仙与原告存在借款事实,该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开支,所以赵X干没有责任偿还。而且该借款可能也是高利息的借贷。梁X仙用车牌桂AS9148奔驰轿车给原告抵押,但现梁X仙的人和车都已下落不明。

被告赵X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婚姻登记查档证明》,证明被告梁X仙与赵X干系夫妻关系。

本院向中国农**限公司大新县支行查询原告陆X翘、被告梁X仙的账号回执单,原告及被告赵X干对该回执单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赵X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对被告梁X仙向原告借款事实不知情,不清楚是否存在借款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梁X仙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原告对被告梁X仙的借款事实提供有《借条》及银行查询转账凭证予以证实,结合本院向银行查询的回执,可以相互佐证借款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赵X干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X仙、赵X干系夫妻关系,双方与原告陆X翘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23日,被告梁X仙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陆X翘借款20万元,被告梁X仙出具《借条》给原告执存,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用车牌桂AS9148的奔驰轿车作抵押,但未办理任何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梁X仙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3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梁X仙、赵X干连带清偿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从2012年7月24日起计算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陆X翘与被告梁X仙之间是否存在借款20万元的事实?2、被告赵X干对本案借款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关于原告陆X翘与被告梁X仙之间是否存在借款20万元的事实问题。原告陆X翘主张被告梁X仙借款20万元的事实,提供有《借条》及银行查询转账凭证予以证实,结合本院向银行查询的回执,可以相互佐证借款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梁X仙存在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赵X干以其对20万元借款不知情为由主张借款不是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赵X干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梁X仙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对用车牌为桂AS9148奔驰轿车作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梁X仙不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贷属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梁X仙从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被告赵X干对本案借款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赵X干与被告梁X仙是夫妻关系,被告梁X仙向原告陆X翘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梁X仙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该债务作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梁X仙、赵X干连带偿还,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X干主张对梁X仙的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赵X干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陆X翘主张被告梁X仙、赵X干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X仙偿还原告陆X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梁X仙支付原告陆X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到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赵X干对被告梁X仙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梁X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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