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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16日潘**与李**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潘**分期向李**投入4万元左右作为李**木工场启动资金,期限为一年,期满收回,一年内李**只给潘**20000元作为利润,多出部分利润潘**不再分享。协议签订后,潘**按协议的约定进行了投资,但李**没有按约定进行经营,潘**也没有按约定进行管理,李**并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润给潘**。合伙期限届满后,由于李**未能返还潘**的投资款以及支付利润,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原来的投资款转为借款,利润转为利息。李**于2010年4月23日分别出具了“借据”和“欠条”各一张给潘**。借据内容为“2006年3月李**分别十一次收到潘**现金叁万陆仟伍佰圆现金作为茶几生产投资,现因时间已久,经双方同意由李**重新出具借据证明此借款有效期。另拾张**作废。此据。借款人:李**。2010年4月23日”。李**在该借据上签名。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潘**代付2006年起11笔款利息共13600元(款壹万叁仟陆佰圆整)。此据。欠款人:李**。2010年4月23日”。李**在该欠条上签名。此后,李**一直无故拒不归还以上款项。为此,潘**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李**支付其50100元。

另查明,“借据”上面潘**写有一行字“2011年3月10日收回叁仟伍**(同时在复印件也签有此字)。”是李**于2011年3月10日还其3500元,潘**直接记在“借据”上面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潘**与李**达成的合伙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理应按合伙协议履行义务,双方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潘**已按协议约定,出资36500元给李**木工场作为茶几生产投资,履行了出资义务,而李**却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理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赔偿责任。李**在庭审中虽称其按协议约定进行了经营,但从其提供的证据看,由于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合伙期限届满后,李**理应返还潘**的投资款以及支付合法的利益,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原来的投资款转为借款,利润转为利息。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李**在“借据”、“欠条”中确认的借款及利息,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应予支持。李**虽然在庭审中辩称“借据”和“欠条”是潘**的强迫下写的,因李**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此外,李**在庭审中辩称潘**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由于本案的“借据”和“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诉讼期间不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潘**承认李**于2011年3月10日还其3500元,虽然李**否认这一事实,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李**尚欠潘**原来的投资款(后转为借款)33000元。“欠条”中的利息13600元是“借据”中本金36500元产生的利息,该利息是潘**根据当年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出来的,不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潘**起诉时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但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双方虽然签有合伙协议,实际上李**将潘**的投资款不用于合伙经营,而潘**也没有参与合伙经营的事实,并且双方约定的合伙期限已届满,并将应返还潘**的投资款和应得利益转为借款和利息,故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归还借款33000元给潘**;二、李**应向潘**支付利息13600元;三、驳回潘**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由潘**负担37元,李**负担48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理由:从被上诉人潘**收取的定金;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潘**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被上诉人潘**分十一次半年多投入的资金;上诉人李**一审提供的69份工人工资清单;生产出来的大量半成品茶几以及被上诉人潘**在一审民事起诉状认可的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潘**提供上诉人李**被威逼写的借据、欠条等证据来看,双方存在合伙协议关系,且上诉人李**履行了合伙协议义务,并不存在其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赔偿责任,所以一审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李**在协议生效后即组织生产,但生产出来的茶几却因被上诉人潘**不履行协议第五条规定,因此,资金回笼不了这个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潘**负责。被上诉人想要回投资款,那被上诉人就应去销售堆放在农场内的半成品约1000套,收回其投资款后,多余的还给上诉人。2010年4月23日上诉人李**出具的借据、欠条是对方胁迫下所写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愿。双方合伙关系期间并没有清算过,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3500元,所以上诉人上诉人李**不应该向被上诉人潘**支付其主张的款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虽然2006年3月1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进行合伙经营,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潘**履行了出资义务,但上诉人李**没有按协议把资金用于约定的用途,挪他用,致使协议无法履行。双方2010年4月23日进行了结算,以借款形式确认出本金及利息。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关系是正确的,双方结算把上诉人欠款转变为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所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潘**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潘**双方是合伙协议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2、一审判决上诉人李**向被上诉人潘**归还46600元是否正确?

上诉人李**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新证据:1、十三张照片,证明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潘**合伙生产出的产品,其没有违约;2、李中新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潘**是合伙关系,且被上诉人潘**收了李中新给的定金3000元。

被上诉人潘**对上诉人李**在二审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1不能证实上诉人不再欠被上诉人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不出庭,无法核真实性,所以该证据无法证实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诉人李**在二审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由于无法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生产的产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证人李中新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因此本院也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潘**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潘**双方是合伙协议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潘**于2006年3月16日签订了《协议书》,但在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潘**按协议的约定投入资金期限届满之后,双方按协议约定“此流动资金为期壹年,期满收回,本着利益共享的原则,在壹年期内甲方(李**)只给乙方(潘**)贰万元作为利润,多出部分利润乙方(潘**)不再分享。”的规定,在2010年4月23日上诉人李**向被上诉人潘**出具一张借据、一张欠条,上诉人李**在借据上写明“经双方同意由李**重出具借据证明此借款有效期”,即把生产投资款转为借款的形式,上诉人李**以欠条形式认可借据款项的利息,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因此本案被上诉人潘**与上诉人李**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故上诉人李**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潘**是合伙协议关系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李**向被上诉人潘**归还466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如上所述,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潘**在双方协议约定期满后,双方达成了以借据、欠条形式由协议约定的投资款转为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由此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李**应当按照借据、欠条全面履行自己向被上诉人潘**退还50100元的义务,而被上诉人潘**自认上诉人李**于2011年3月10日向其归还3500元,本院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李**至今未能向被上诉人潘**归还46600元,已构成民事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向被上诉人潘**归还46600元是正确的。上诉人李**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潘**应按《协议书》约定销售产品收回其资金,借据、欠条是其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一审采信借据、欠条而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协议期满后,双方达成了以借据、欠条形式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上诉人李**主张被上诉人潘**按协议约定销售产品收回资金理由不成立;同时上诉人李**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其出具的借据、欠条是受胁迫,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李**主张借据、欠条受胁迫无事实依据,因此一审采信借据、欠条作判决是正确的。

综上,上诉人李**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52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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