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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借条》上借款人处“郑**”是否是被告郑**本人所签及指印是否是被告郑**本人所留进行鉴定。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委托广西**定中心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2月8日恢复开庭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冯正式及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书记员梁*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0年7月14日,被告郑**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前。当天原告就将借款本金3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则将事先准备好的借条交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偿还了借款本金5300元,尚有24700元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偿还尚欠原告黄**的借款本金24700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好姐妹,双方关系较好。2010年7月14日,双方协商一起做生意,因缺乏资金,所以打算向原告家人借10000元钱,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到期后除了偿还原告家人本金外,还支付利息20000元。由于原告不好意思向其家人立借条,就叫被告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后来双方合作不成,没有向原告家人借钱,但借条仍留在原告处,借条上除了借款人处“郑**”不是被告所签及指印不是被告所留外,其余内容都是被告所写。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更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元的事实,该款是被告托原告购买茶油而向其支付的货款,与本案无关。被告申请对借条上借款人处的“郑**”签名及指印进行司法鉴定。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7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被告郑**一张借条交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居民身份证号:××)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2010年7月14日。452xxxx”。2014年5月14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4700元为由,诉至本院而成讼,原告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有“郑**”签名及手印的借条。

诉讼中,被告郑**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中的“郑**”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西**定中心对借条上的借款人处“郑**”是否是被告郑**本人所签及指印是否是被告本人所留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12日,广西**定中心作出了(2014)痕鉴字第89号鉴定意见书及(2014)文鉴字第93号鉴定意见书。(2014)痕鉴字第89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借条》上“郑**”签名处的指印不是郑**所留。(2014)文鉴字第93号鉴定意见书的第四项分析说明认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之间存在的差异点数量较多、质量较高,反映出不同人的书写习惯,属本质的差异,出现的符合点是一般性的,属非本质的符合,由于没有本案同期样本,故只作倾向性结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借条》中借款人处“郑**”的签名字迹与本案送检的郑**样本字迹极有可能不是同一人所写。被告郑**已预交鉴定费21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痕鉴字第89号鉴定意见书、(2014)文鉴字第93号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即原、被告之间要有借贷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且有借贷产生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条》是原、被告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被告书写并交付给原告,借条内容真实合法,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给了被告,(2014)文鉴字第93号鉴定意见书只作出倾向性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辩称,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被告的签名及按手印系原告伪造,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借贷的一致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广西**定中心作出的(2014)文鉴字第93号鉴定意见书虽然只作出倾向性的鉴定结论,但鉴定意见书中第四项分析说明指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之间存在的差异点数量较多、质量较高,反映出不同人的书写习惯,属本质的差异。”,原告也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结合借条中的指印不是被告本人所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和庭审意见,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及举证责任的负担,本院认为,广西**定中心作出的(2014)痕鉴字第89号鉴定意见书、(2014)文鉴字第9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借条》上“郑**”签名处的指印不是被告郑**所留,借款人处“郑**”的签名字迹不是被告郑**所写。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给被告,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即使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真实、客观、合法的,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也可证明被告偿还过原告本案的借款本金5300元,借条及银行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银行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是原告与被告间的其他生意往来的交易,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偿还过原告本案的借款。本院认为,银行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四笔资金往来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原告称被告已偿还原告本案借款本金53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称,《借条》上的还款日期原告改动过,应为“2010年12月31日前”。原告辩称,原告没有更改过借条上的还款日期,借条的内容都是被告本人所写。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没有对借贷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发生借贷的事实,不符合借贷关系成立所需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4700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160元(被告已预交),共2465元,由原告黄**负担,因被告郑**已预交鉴定费2160元,原告黄**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鉴定费2160元给被告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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